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三家巷3号1栋33号。
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下搭乘其妻何某某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10时9分许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与凤凰西二路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遇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2P***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青白江区凤凰大道由东向西方向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温某某、何某某受伤,后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事故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报告、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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