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刑事律师团队讨论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

2017-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曾某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团伙获利30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卖淫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直接安排、调度。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等,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的,系协助组织卖淫。而在本案中,曾某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且其在本案中仅担任出纳,并没有实施招聘人员、制定价格、确定上下班时间、管理人员、发招嫖信息、接招嫖电话等具体组织管理行为,在组织卖淫中没有组织行为。就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团队亦在案情细节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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