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金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黑06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判后,一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06刑终字179号刑事裁定,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06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教师,丈夫是大庆市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认识大庆市政府和人民医院领导,以帮助他人办理正式工作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张某、徐某某、尹某某、王某平钱款共计102万元。
1.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帅某某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对杜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共计骗取杜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的儿子王某欣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社区附件骗取张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替周某某返还张某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儿徐某莹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在大庆市高新区新玛特商场、大庆市人民医院等处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8万元。
4.2015年5月某日,被害人尹某某通过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给其女儿尹某办理工作,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在大庆市人民医院骗取尹某某人民币32万元,该款为徐某某代为交付周某某。2015年8月案发前,周某某返还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11月某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给其儿子尹某办办理工作,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大庆市教育学院工作,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百大西侧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2万元,该款为徐某某代为交付周某某,案发后徐某某将人民币32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平。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人事处证明、收条,证人李某、帅某某、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2万元,综合考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返还部分赃款、多次诈骗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7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60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骆金羽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周某某诈骗数额应当为10万元;2.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
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自己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教师,丈夫是大庆市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认识大庆市政府和人民医院领导,以帮助他人办理正式工作为由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张某、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钱款共计97万元。
1.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帅某某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对杜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共计骗取杜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的儿子王某某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社区附件骗取张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替周某某返还张某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以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儿徐某某办理大庆市人民医院工作为由,在大庆市高新区新玛特商场、大庆市人民医院等处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8万元。
4.2015年5月某日,被害人尹某某通过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给其女儿尹某办理工作,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在大庆市人民医院骗取尹某某人民币32万元,该款为徐某某代为交付周某某。2015年8月案发前,周某某返还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11月某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徐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给其儿子尹某某办理工作,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大庆市教育学院工作,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百大西侧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2万元,该款为徐某某代为交付周某某,案发后徐某某将人民币32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诈骗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对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正式工作,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三张收条为证,上诉人虽称已经向被害人退还骗取的钱财,收条系被胁迫出具,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以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对上诉人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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