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南市宾检刑诉〔2017〕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中医院门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出售1包毒品“K粉”可疑物,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及4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共3.87克;从蒋某某身上搜出其向张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1.63克。经检验,从被收缴的 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蒋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南市宾检刑诉〔2017〕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中医院门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出售1包毒品“K粉”可疑物,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及4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共3.87克;从蒋某某身上搜出其向张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1.63克。经检验,从被收缴的 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蒋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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