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15时许,邓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经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尚易宾馆楼道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2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9克)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检出分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6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15时许,邓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经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尚易宾馆楼道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量为0.28克)、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为0.19克)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检出分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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