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运输毒品罪(甲基苯丙胺1565克),法院认定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辩护人李**,上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不能到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已判决)、阮某(另案处理)接受张然伟(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渝B×××××现代汽车与云A×××××海南马自达汽车将15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同月25日,李某某、邱某、阮某到达重庆市。当晚,邱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R4-7-4陶某家中,将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某(已判决),并收取毒资116500元。后李某某、邱某、阮某驾车返回云南省,途径重庆市璧山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115900元,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8.1克。
2012年8月25日晚,陶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门口附近,将从邱某处购买的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魏某(已判决),后公安机关在魏某位于长安华都小区8栋18-3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600颗,从魏某妻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0颗,共净重1446.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从其身上查获11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属实;是搭便车回四川自贡老家,不明知邱某和阮某驾驶的车上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李某某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阮某和邱某的供述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矛盾,不应采信;李某某不明知邱某和阮某驾驶的车上有毒品,李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已判决)、阮某受张然伟(另案处理)指使,驾驶渝B×××××现代汽车和云A×××××马自达汽车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于8月25日到达重庆市。当晚,邱某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R4-7-4陶某家中,将上述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某,收取毒资116500元。随后,李某某与邱某、阮某驾车返回云南省,途经重庆市璧山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和邱某所乘坐的车上缴获毒资115900元,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8.1克。
2012年8月25日晚,陶某在本市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门附近,将从邱某处购买的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魏某。当日,公安机关从魏某位于长安华都小区8栋18-3的住处及魏某之妻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毒品净重144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5日,邱某等人运送毒品麻古到重庆,并与陶某进行交易,随后陶某把麻古转卖给下家魏某。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璧山县青杠附近抓获李某某、邱某。21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地下车库和江北区红旗河沟伟岸滨州小区内将陶某、魏某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速路发票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提取手机3部、银行卡3张及毒品疑似物1包。从阮某身上提取到车钥匙一把,从邱某身上提取车钥匙2把及高速路收费发票,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另扣押查获的现金115900元。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魏某位于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8栋3单元18-3的租赁房小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从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提取到毒品疑似物3袋。公安人员从魏某之妻王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提取毒品疑似物2包。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魏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从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8栋3单元18-3魏某租赁房小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从该租赁房大卧室右面床头柜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袋、以及从魏某之妻王某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446.9克。
5.检材提取笔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魏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拆封称重后,公安人员从3包毒品疑似物中分别随机提取5克进行封装,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从魏某租赁房及其妻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4%、12.2%、12.6%。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邱某的手机(183××××3379)与陶某的手机(135××××5657)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8月25日,邱某的手机(182××××5589)与陶某的手机(135××××5657)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邱某的手机(183××××3379)分别与阮某的手机(135××××1179)、李某某的手机(187××××8536)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陶某的手机(135××××5657、136××××9799)与魏某的手机(135××××5654)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8月20日、22日,陶某的手机(135××××5657)与张然伟的手机(182××××9483)有通话记录;2012年8月22日,陶某的手机(136××××9799)与张然伟的手机(182××××9483)有通话记录。
7.证人阮某证实,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张然伟打电话叫阮某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然伟住处。阮某到达后,看到邱某、李某某也在。张然伟拿出麻古让阮某、邱某、李某某三人吸食。其间,张然伟叫阮某帮邱某开车走一趟,路上听邱某安排,同时给了阮某和邱某每人2000元现金,并说钱不够就找李某某拿。当日24时许,李某某在小区门口递给阮某一把车钥匙。阮某和李某某通过遥控器找到一辆尾数为338EW的云南牌照马自达轿车。阮某驾车和李某某在滇池路找到驾驶重庆牌照现代轿车的邱某后,一同开车前往重庆方向的高速路口。毒品麻古放在现代车上,上高速路之前,由邱某驾驶马自达车先上高速路。阮某等邱某电话通知没有警察检查后,才驾驶装有毒品的现代车与李某某一起上高速路。邱某多次电话联系阮某报平安,也给李某某打了多次电话。8月24日9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李某某提出住宿,并让阮某和邱某把车钥匙交给他。阮某与邱某住同一个房间,毒品没放在阮某住的房间。8月25日13时许,李某某叫阮某洗车,并在洗车场与邱某会合。之后,邱某让阮某驾驶马自达车在前,他和李某某驾驶现代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8月25日19时许,阮某到达重庆城区,并在一火锅店附近等着与邱某会合。约30分钟后,邱某驾驶一辆云南牌照的长城哈弗车来到该处。阮某坐上哈弗车副驾驶位,看到李某某坐在该车后排。邱某从车上一手提袋内数了1000元现金给阮某,让阮某开哈弗车回云南。李某某说:“这个钱是要拿去还账的”。邱某下车去开马自达车,李某某提了装钱的手提袋也上了马自达车。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阮某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李某某、张然伟。
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2010年,王某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伟岸滨州小区1栋7-10房。2012年3月16日,王某租赁了重庆市长安华都小区8栋3单元18-3号房。2012年8月25日20时许,王某在红旗河沟伟岸滨州小区1栋7-10房门口时被民警叫住。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查获1大包及1小袋毒品,共计净重221.6克。
9.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伟哥”(张然伟)打电话叫邱某次日到昆明去。8月23日下午,邱某来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然伟住处。张然伟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房内,并介绍该男子是“高哥”(李某某)。后“阮师”(阮某)也来到该处。张然伟安排邱某、李某某、阮某三人开两辆车送一批毒品麻古去重庆交给陶某,收回毒资,并将陶某从云南开到重庆的长城越野车开回云南。由邱某开车在前面探路,阮某开车和李某某带毒品走后面。张然伟承诺给邱某报酬,并说路上钱不够用就找李某某拿。当日,邱某、李某某、阮某在张然伟家都吸食了毒品。8月23日24时许,邱某等三人出发前往重庆。邱某驾驶云A×××××马自达轿车在前探路,阮某驾驶装有毒品的渝B×××××现代轿车与李某某在后。其间,邱某跟李某某、阮某通过数次电话,通报各自位置及互报平安。8月24日上午,到达四川隆昌。李某某安排三人住下,邱某与阮某住同一个房间。当日18时许,邱某回宜宾看望女朋友。8月25日下午,邱某在隆昌高速路入口附近一洗车场与阮某、李某某会合。李某某提着一个绿色纸盒上了现代轿车。按照张然伟在电话中的安排,由阮某驾驶马自达轿车在前,邱某驾驶现代轿车搭载李某某在后,从隆昌往重庆走。到达重庆后,两车走散。邱某电话联系阮某,叫阮找人带路到江北区五里店会合。要到五里店时,李某某下车。邱某按照张然伟的安排驾车到达江北区五里店陶某居住的阳光100小区车库,将装有麻古的绿色盒子从车上拿到该小区R4-7-4陶某住处交给陶某。陶某从盒内取出3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麻古,两包大的,一包小的。通常情况下,大包装的有6000颗,小包装的有3000颗,这3包应该是15000颗麻古。陶某拿了12万现金给邱某,陶某电话联系上张然伟,张然伟叫邱某退了3500元给陶某。随后,陶某将云A×××××长城越野车的停放位置告诉邱某。下楼后,邱某打电话告知张然伟已拿到钱。张然伟叫邱某把现金交给李某某,邱某又从11余万元现金中拿出1000元给阮某,加上邱某自己身上还有几百元现金,故公安机关查获时有115900元。邱某按照陶某提供的地址找到长城越野车,驾驶该车与李某某、阮某在附近一火锅馆前汇合。李某某、阮某上了长城越野车后,邱某将装有11万现金的袋子交给李某某,从中取出1000元给阮某。三人商议由阮某驾驶长城越野车回云南,邱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搭载李某某到隆昌。两车一起上高速路往隆昌开。在青杠服务站停车吃饭时,民警将三人抓获,并从车上查获11万余元现金。邱某和阮某主要负责开车并观察路上是否安全,邱某还负责到重庆后将毒品交给陶某,并把钱拿回来,李某某在路上主要负责把毒品看好。
邱某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陶某、张然伟、阮某、李某某。
10.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一个外号叫“维维”(张然伟)的男子打电话给陶某说云南有一批麻古,价格是每颗26元,问陶某要不要。陶某电话联系魏某,说有朋友可以从云南带些麻古来重庆卖,每颗27元。魏某立即答应,并说要1万颗左右。陶某遂给张然伟打电话说要1万多颗麻古。张然伟叫陶某交10万元定金,并将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陶某。陶某叫魏某将10万元钱直接汇到了张然伟指定的账户上。同月22日,张然伟打电话叫陶某在重庆租一辆车到云南给他用来运麻古。当日,陶某租了一辆渝B×××××现代轿车,让一个外号叫“五郎”的朋友(即杨棋)陪其驾车到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张然伟将陶某带至昆明市西山区一居民楼内,邱某也在场。张然伟让陶某将现代车的钥匙交给邱某,由邱某将麻古运到重庆交给陶某,并把毒资带回去。陶某驾驶张然伟交给他的云A×××××长城越野车于同月25日凌晨回到重庆。当日19时许,邱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R4-7-4陶某住处,交给陶某3包毒品麻古,说是15000颗。陶某打电话给魏某说麻古到了,有15000颗。魏某说他全部要了。陶某叫魏某把钱准备好。陶某拿出11万元现金交给邱某,并与张然伟电话联系约定剩下的18万元毒资最迟第二天付。张然伟通过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陶某。邱某将11万元现金放进包内,与陶某交换了现代轿车和长城越野车的钥匙后离开。随后,陶某驾车在江北区长安华都小区后门处与魏某见面,并在车上将毒品递给魏某。魏某交给陶某1把钥匙,并说钱放在红旗河沟魏某住处卧室床上,让陶某自己去拿。邱某之前用182及183开头的手机号码联系陶某,这次联系陶某是用182××××5589。
陶某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邱某、魏某、张然伟。
11.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2年8月17日晚上,陶某给魏某打电话说一个朋友过几天要拿一批麻古来,魏某表示都要。陶某叫魏某先借给他10万元。同月18日,魏某将10万元打到陶某以短信形式发给魏某的户名为张小兰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同月25日7时许,陶某电话联系魏某说货要到了,让魏某准备好钱。魏某问麻古的数量及价格。陶某说15000颗,27元一颗。魏某准备好305000元现金。当天下午,陶某驾车在长安华都小区后门处与魏某见面,陶某在车上把3包麻古(2包各6000颗,1包3000颗,共计15000颗)交给魏某。魏某把伟岸滨州小区1栋7-10房间的钥匙拿给陶某,让陶某自己去取钱。魏某将麻古拿回长安华都8栋18-3家中,从3000颗那包中拿出2400颗麻古,用报纸包好后拿在手上出门。在楼下,魏某遇到其妻王某,遂叫王某与其一起去红旗河沟伟岸滨州。上车后,魏某趁王某不备将2400颗麻古放进王某的白色皮包内。魏某到车库停车后准备乘电梯上楼时被民警抓获。
魏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陶某。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8月中旬,李某某前往云南昆明张然伟的住处,从张然伟处购买了毒品麻古。同月23日,阮某、邱某、李某某驾车前往重庆。邱某驾驶马自达车在前,阮某驾驶现代车与李某某在后。同月24日8时许,到达四川省隆昌县,李某某提出在隆昌住宿休息。李某某与阮某各住一个房间,邱某睡了一会儿以家里有事为由离开。8月25日下午,邱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叫阮某洗车。洗车时,李某某将装毒品的盒子拿到现代车上。李某某和阮某在洗车场与邱某会合后,由邱某驾驶现代车搭载李某某在前,阮某驾驶马自达车在后,往重庆方向走。8月25日19时许,李某某等人到达重庆城区。邱某在一公路边叫李某某下车等他。之后,邱某驾驶一辆云南牌照灰色越野车回到该处,李某某和阮某上了越野车。邱某将装有钱的袋子拿给李某某,叫阮春金驾驶越野车,李某某坐邱某驾驶马自达车一起朝隆昌方向走。三人驾车到青杠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李某某分别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邱某、阮某及张然伟。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及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6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乘坐邱某、阮某驾驶的车辆途径四川省后又继续前往重庆市的行为,与其提出是搭便车回四川自贡老家的辩解矛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邱某、阮某的证言基本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非法,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但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故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邱某、阮某的证言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矛盾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李某某作为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其与邱某、阮某驾乘两辆车一前一后行驶,前一辆车不时给后一辆车通报平安的行为足以认定李某某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且邱某、阮某均证实从云南前往重庆途中,李某某安排在隆昌住宿,并负责保管车辆钥匙等,结合邱某关于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的证言,足以认定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的事实,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携带该毒品从云南到重庆,该毒品是否用于吸食不影响认定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李某某吸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118.1克及李某某使用的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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