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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1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付×(另案处理)的家中,付×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毒品带往秀山交给陈×,唐某某与付×在家中将毒品冰毒、海洛因、麻古分别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放入一双皮鞋内,再将皮鞋装进一个纸袋,后二人出门在小区门口搭乘一辆出租车,车开了几分钟后,付×下车离开,唐某某独自一人乘坐出租车携带毒品前往秀山,次日凌晨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将唐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某携带的一双皮鞋内检查出可疑麻古三包、可疑冰毒两包、可疑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可疑麻古净重46.5克,可疑冰毒净重243克,可疑海洛因净重3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可疑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高速路通行记录及发票、通话记录、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毒品称重笔录、检查、提取、辨认笔录;证人李×明、陈×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提出:1.她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她和付×关系不好,且她因为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知道毒品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她不可能冒险为付×运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2.她没有犯罪故意。她在被查获前,不知道纸袋里装有付×给陈×的毒品,只知道装有付×为她准备的她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她到秀山是应付×的安排找陈×借几万元钱。3.侦查机关对她所作的供述记录不全。4.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5.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可以从轻。6.她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明知毒品犯罪的严重违法性,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动机,其行为是受付×的威胁强迫所致。(2)付×未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唐某某供述的真实性。(3)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2.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受其丈夫付×(未到案)的安排,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乘坐出租车前往秀山县交给陈×。次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乘坐出租车途径渝湘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时,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袋里的一双皮鞋内查获可疑麻古三包(净重46.5克)、可疑冰毒两包(净重243克)、可疑海洛因一包(净重3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可疑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秀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唐某某等人经常从重庆主城携带毒品到秀山贩卖。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民警在渝湘高速秀山站收费路口将乘坐车牌为A7T195的出租车到秀山的唐某某抓获,从出租车后排唐某某随身携带的鞋盒内的皮鞋里查获3包共498粒红色片剂状可疑毒品麻古(净重46.5克),1小包可疑冰毒(净重48.5克),1包可疑冰毒(净重194.5克),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0克)。
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悉,有人从沙坪坝区运输毒品到秀山县来贩卖,禁毒大队民警高×、吴×垣、邹×燊、张×伟等人立即出警。于201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渝湘高速公路秀山县县城出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唐某某抓获,从唐某某所持的包内检查出皮鞋一双,从皮鞋里查出可疑冰毒两包,可疑麻古一包,可疑海洛因一包,当场将可疑毒品扣押。并对唐某某依法予以传唤。随后将嫌疑人、证人带回禁毒大队调查处理。经核查,嫌疑人唐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2幢2单元21号。
3.秀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高杨、吴×垣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唐某某抓获,在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民警高杨、吴×垣对唐某某携带的一个纸包(该纸包由唐某某放在李×明开的出租车的驾驶员后座,唐某某的脚边)进行检查,从该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皮鞋内分别放有3小包(绿色包)可疑麻古,一小包可疑海洛因,2包可疑冰毒,未检出其他违禁物品。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从李×明驾驶的出租车方向机旁检查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两张并予以扣押。发票号分别为02849338、01277943,其中发票号为02849338的发票记载:起站:G65巴南,止站:南川,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1:00。发票号为01277943的发票记载:起站:南川,止站:秀山,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4:19。(2)2012年12月20日,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扣押唐某某白色晶体状可疑冰毒243克、红色丸粒可疑麻古46.5克、白色小块可疑海洛因30克,黑色皮鞋1双(内有“018-70238”字样),黑色3G手机1部。
5.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唐某某涉毒案件中,查获四百九十八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疑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装在三个蓝色塑封小口袋中;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疑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装在两个无色透明塑封小口袋中;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疑是毒品海洛因),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裹,这七包可疑物质被放置在唐某某随身携带的鞋盒内的皮鞋里。被告人唐某某向办案民警陈述被扣押的可疑物品系毒品麻古、冰毒和海洛因。随后,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高杨、吴×垣,在秀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着唐某某的面,在见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对从唐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重,经称量,四百九十八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净重46.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94.5克、48.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品净重30克。
6.高速路通行照片、记录及发票。证明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在渝湘高速巴南区卡口于2012年12月20日00:25:03上道,并于同日04:46分从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道。巴南到南川收费35元,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1:00:00,南川到秀山收费190元,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4:19:37。
7.通话记录。证明×××于2012年12月20日3:14分和2012年12月20日3:55分与×××通过话,通话时长分别为2分7秒和14秒。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2幢2单元21号。同案关系人付×,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
9.解除劳动教养鉴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于2004年9月24日开始被执行劳动教养2年,至200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11.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唐某某携带的纸包中的黑色皮鞋内查出可疑冰毒、可疑麻古和可疑海洛因。7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着唐某某的面,在见证人肖建的见证下,从查获的可疑麻古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2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海洛因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3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冰毒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1号检材,后将1、2、3号检材一起封装在一个物证袋内,并由唐某某在物证袋上签字确认。此1、2、3号检材用于送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可疑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没有制作毒品送检提取笔录,用于包装送检检材的物证袋在检材移交时,被送检民警丢弃。
12.情况说明。证明经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核查,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在办理唐某某运输毒品案中,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到付×户籍地抓捕付×,均未能抓获。
13.检举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检举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对被检举事件尚在核实当中。
1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和付×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15.辨认笔录。证明(1)李×明于2013年1月24日辨认出,2012年12月19日晚上乘坐其出租车从沙坪坝到秀山的女乘客正是被告人唐某某。(2)陈×能正确辨认出本案关系人付×。
16.鉴定委托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从唐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毒性检测。1号检材是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冰毒5克;2号检材为红色丸状可疑毒品麻古5克;3号检材为可疑毒品海洛因5克。
1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月18日,秀山县禁毒大队将从涉嫌贩毒的唐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送去检测,1号检材白色晶体5克;2号检材红色药丸5克;3号检材白色粉末5克。经检验,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18.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上十点左右,他在沙坪坝区站西路上,一个四十几岁的男子将他拦停后问他走不走长途。他说要走,并问走哪里。那男子说走秀山。经过议价,谈成2000元钱包车费。他要那男子先付点定金,那男子就拿了100元钱给他,拿钱之后那男子就走进小区了。他在原地等了一个多小时,那男子带了一个三四十岁的女娃过来,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座坐下,他就开车往主干道走,开了几十米那男子喊停车,车停下后那男子就下车了。那男子下车时让他送那女的去秀山,那男子本人不去。后他就开车走了,到杨公桥加油站加了两百多元钱的油,油费是车上那女的付的,当时他去买烟了,不知道具体付了多少钱。加好油后从杨公桥旁上外环高速,经巴南收费站向黔江方向走,后走到南川时看见有出站口,在出站口他问收费员黔江怎么走,收费员说他下错了道,让他出站掉头上道。他让车上的女的给过关费,那女的给了35元钱零钱。后他就出站重新上渝湘公路,继续往黔江方向走。2012年12月20日凌晨四点多钟到秀山的高速路收费站,他让车上那女的交费,那女的拿了200元钱交费,后公安机关的人过来叫他将车熄火,并叫他和车上的女乘客下车。下车后公安人员从他的出租车后排座(驾驶员坐凳后)旁检查出一个纸包,从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并在皮鞋内检查出几包可疑毒品,用白色塑料袋装起的,白色晶体状。当时公安人员问他车上的女乘客那是谁的,那女的说是她老公的。后他和女乘客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女乘客在车上打过两个电话(他当时没有听见电话铃声响,所以认为是打出去的),第一次她在电话中说:“我给你带了一双鞋子,现在下来了”,后就没说了。第二次他听见她说:“我下高速公路了给你打电话。”之后就没有了。他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羚羊牌出租车,车牌号是×××。他们是2012年12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出发,在南川下错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凌晨1点过,他从城区出来只跑了三、四十分钟。车上的女乘客他不认识,在车上没聊天,是沙坪坝区的那男子带她上车的,他是在沙坪坝区站西路上的一个小区接那女的上车的,具体是什么小区他不清楚。那女的的长相他记不得了,她坐在后排,他没有注意看,就是和他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那女的。送那女的上车的男子大概四十岁,有点瘦,身高一米六几至一米七,短发,重庆市区口音。上车时他没有注意看,后来在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公安人员检查时,他才看见女娃自己挎了一个皮包、提有一个纸包(内有鞋子、毒品)。他不知道车上的女乘客到秀山做什么,也不知道拦他车的男子叫他送人到秀山做什么,当时他没有问,也不认识这一男一女,他以前没有送过他们,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除他已收的100元钱订金,另外过关费和加油费是那女的付的,其余的钱还没收。
1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左右,他通过电话联系“峰哥”(重庆沙坪坝区人),问“峰哥”有东西(毒品)没有,“峰哥”说有且好的很,当时他就与“峰哥”说了毒品的价格,麻古40元钱一颗,冰毒14000元一手(50克),海洛因500元一个。他说要1000颗麻麻(麻古),五手嘎嘎(250克冰毒)、本科(海洛因)二三十个(二三十克)。“峰哥”当时就答应了并表示过几天就到秀山,过了几天,“峰哥”打电话给他说过一两天就到秀山,让他把钱准备好。他让“峰哥”放心,钱准备好了的,“峰哥”说到了秀山给他打电话。又过了4、5天,好像是2012年12月18或19日的一个晚上,“峰哥”的老婆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带东西下来了,他就说好,过了几个小时(应该是凌晨三点左右,当时看了电话时间,所以记得)唐某某给他打电话:“我现在在路上,快到了,你来接我。”他同意了。后来他因头痛没有去接唐某某,第二天中午,“峰哥”给他打电话,说听说唐某某被抓了,他说他不知道,后就没有说了。
在两个月前,他通过朋友在秀山县城认识了唐某某,后通过唐某某在秀山县城认识了“峰哥”,当时“峰哥”说他自己是沙坪坝人,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还说他们在做毒品生意,如果需要,他可以带毒品来秀山卖,当时“峰哥”就和他留了电话,“峰哥”,四十几岁,沙坪坝区人,手机号码×××,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唐某某带毒品到秀山过程中具体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记不清了,在凌晨3点多那个电话,他记忆比较深,因为是深夜,他看了时间。他与付锋、唐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是×××,唐某某叫他去接她的意思是,她是带毒品到秀山卖给他,他要拿钱给她,他不知道唐某某带多少毒品到秀山,她没有给他说,他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都是给付锋说的,没有和唐某某说,他没有付购买毒品的钱给唐某某和付锋,他没有钱买这么多毒品,他想看一下“峰哥”是否在做毒品生意,要不要送毒品到秀山来。
2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上,付×在他们家里叫她携带冰毒、海洛因、麻古到秀山卖给一个叫陈×的秀山人。她说:“我不想去,我照顾你一个多月了,累了。”付×对她说:“你去嘛,把这东西(毒品)送下去回来了给你买衣服。”另外她也怕付×打她和她家里的人,她此前几天还被付×打过,所以她就同意了。她同意后,他们在家里打包毒品,打包时她一会儿在场帮付×,一会儿去做她自己的事情,他们将冰毒、海洛因、麻古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放进了一双皮鞋内,将皮鞋装进了一个纸袋。毒品装好后付×送她出门,出门时付×就将装毒品的纸包交给她拿,后她和付×就一起下楼坐车。刚到他们小区门口就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门口路旁,付×叫她上车,她就坐进了出租车的后排座(驾驶员座椅后),将毒品放在脚边。付×接着上了车,上车后车就开了,几分钟后,付×叫司机停车,停车后付×下车了,下车时付×在给出租车驾驶员说些话,当时她没有听清楚说什么。后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加油站,给车加了290元的油,加油的钱是她给的。加好油后他们上了高速,开了一段时间就下高速了,当时她给了35元的过关费,当时是走错了。后他们又调头上高速,经过武隆,一段时间后到秀山收费站。在秀山收费站,驾驶员叫她拿过关费,她拿了200元钱交费,公安机关的人员就过来了,把他们叫下车,并对他们的车辆进行检查,从她的座位旁检查出一个纸包,纸包内有一个鞋盒,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的皮鞋,从皮鞋内检查出两包冰毒,一包海洛因、三包麻古,当时公安人员问她那是什么东西,她就说那是她老公的东西(指毒品)。后她和驾驶员就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她在出租车上没有和他人说话,给陈×打了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给陈×就给他说:“我给你带得一双鞋子下来,已经出来了。”第二次是要到秀山的时候,她给陈×打电话,给他说:“我要到秀山了,你来接我。”出租车驾驶员不知道她来秀山做什么,她没有给他说过,他也没有问她。
陈×的联系电话她不记得了,她手机上存有,存的名字叫陈×。陈×大概三十几岁,有点矮,秀山本地人。很久以前,她和秀山一个叫叶情的人耍时见过陈×。她具体带了多少毒品到秀山她不知道,付×没有给她说,就是在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付×叫她全部拿给陈×。在她出发到秀山时,付×给了她300元钱,出租车驾驶员的钱叫她喊陈×拿,路上的过关费、加油费付×叫她给,付×还说毒品拿给陈×后,陈×自己晓得怎样付钱。
付×让她将毒品带到秀山来给陈×,冰毒好像是四百元钱一克、麻古三十几到四十块钱一粒、海洛因400块钱一克。付×是她老公,住在沙坪坝区,人较瘦,四十几岁。她知道付×叫她送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到秀山来,但是她不知道有多少东西,因为出门时她问付×有多少东西,付×叫她不用管,于是她就没管了。她从戒毒所出来后和她妈妈一起生活,就是此前一个月她一直在医院照顾付×,她出来后付×给了她两千多元钱用。她此前这一个月知道付×在贩卖小包毒品,付×是否贩卖毒品给陈×她不清楚。她不知道她家里还有毒品没有,都是付×在管,她要吃的时候他都是藏起来的。她不知道付×怎么与出租车驾驶员谈的路费,付×只叫她坐那出租车来,没有说其他的。她坐的出租车是黄色的,不记得车牌了,驾驶员是一个胖胖的中年男人。付×在重庆,其电话号码她手机上有,存的是老公。她吸食海洛因,是付×给她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供述记录不全的意见。经查,通过与唐某某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对比,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全面真实地记载了唐某某的供述内容,其中虽存在一些细小的差别,但并未遗漏和改变唐某某供述内容的原意,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此,该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未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唐某某供述的真实性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李×明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通行记录及照片、发票等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动机,其和付×关系不好,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知道毒品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可能冒险为付×运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的意见。经查,不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动机何在,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重庆沙坪坝区运到秀山县的行为,其行为就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的行为是受付×的威胁强迫所致的意见,经查,根据唐某某的供述,唐某某怕付×打她只是她答应为付×运输毒品的原因之一,另外还因为付×答应事后为她买衣服,且付×当晚并没打她,并未威胁强迫唐某某为其运送毒品到秀山。因此,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在被查获前不知道纸袋里装有付×给陈×的毒品,只知道装有付×为她准备的她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她到秀山是应付×的安排找陈×借几万元钱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在重庆付×和唐某某的家里,付×要求唐某某送毒品到秀山交给陈×,唐某某同意后,还帮助付×对毒品进行了打包,出发时她还问过付×毒品的数量,可见,唐某某在前往秀山前就知道自己是为付×送毒品到秀山给陈×。同时,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因吸毒受过劳动教养,其对毒品和毒品犯罪行为的特点的认知能力比一般人要强。付×是唐某某的丈夫,唐某某供述她知道付×此前一个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唐某某提交的检举材料,她也知道陈×是贩毒人员。在此情况下,付×要求唐某某深夜坐出租车前往秀山见陈×,唐某某应当认识到运送的是毒品而非皮鞋。此外,唐某某辩解到秀山的目的是找陈×借钱,这种辩解不合常理,因为通常情况下,借钱可以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完成,无需深夜乘坐四个小时的出租车从重庆前往秀山,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同时,不论是陈×的证言,还是唐某某的供述,均未反映出付×或者唐某某事先与陈×商谈过借钱事宜。综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虽然检材提取过程没有形成笔录,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检材提取过程作了详细的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检材提取、封装均是当着被告人唐某某的面进行的,唐某某还在封装好检材的物证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过程,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时也予以了确认,另外还有鉴定委托书相佐证,可以认定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3)0299号物证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来源于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从唐某某处查获的疑是毒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应付×的安排非法从重庆沙坪坝区运送毒品到秀山县给陈×,其行为是一种使毒品流通的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其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可以从轻的意见。经查,陈×找付×购买毒品前,付×已持有毒品待售,原本已有毒品犯罪的故意,陈×对付×的引诱仅仅是给付×提供了机会。在此情形下,对受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唐某某,不应从轻处罚。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唐某某所提供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正在核实中,尚未查实。因此,唐某某的行为暂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毒品确未流入社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某翻供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付×给陈×的毒品,而是付×为她准备的她自己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认为唐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施芳群
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善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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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1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付×(另案处理)的家中,付×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毒品带往秀山交给陈×,唐某某与付×在家中将毒品冰毒、海洛因、麻古分别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放入一双皮鞋内,再将皮鞋装进一个纸袋,后二人出门在小区门口搭乘一辆出租车,车开了几分钟后,付×下车离开,唐某某独自一人乘坐出租车携带毒品前往秀山,次日凌晨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将唐某某抓获,当场从唐某某携带的一双皮鞋内检查出可疑麻古三包、可疑冰毒两包、可疑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可疑麻古净重46.5克,可疑冰毒净重243克,可疑海洛因净重3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可疑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高速路通行记录及发票、通话记录、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毒品称重笔录、检查、提取、辨认笔录;证人李×明、陈×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提出:1.她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她和付×关系不好,且她因为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知道毒品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她不可能冒险为付×运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2.她没有犯罪故意。她在被查获前,不知道纸袋里装有付×给陈×的毒品,只知道装有付×为她准备的她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她到秀山是应付×的安排找陈×借几万元钱。3.侦查机关对她所作的供述记录不全。4.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5.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可以从轻。6.她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明知毒品犯罪的严重违法性,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动机,其行为是受付×的威胁强迫所致。(2)付×未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唐某某供述的真实性。(3)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2.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受其丈夫付×(未到案)的安排,携带毒品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乘坐出租车前往秀山县交给陈×。次日凌晨4时许,唐某某乘坐出租车途径渝湘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时,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袋里的一双皮鞋内查获可疑麻古三包(净重46.5克)、可疑冰毒两包(净重243克)、可疑海洛因一包(净重3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可疑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秀山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唐某某等人经常从重庆主城携带毒品到秀山贩卖。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民警在渝湘高速秀山站收费路口将乘坐车牌为A7T195的出租车到秀山的唐某某抓获,从出租车后排唐某某随身携带的鞋盒内的皮鞋里查获3包共498粒红色片剂状可疑毒品麻古(净重46.5克),1小包可疑冰毒(净重48.5克),1包可疑冰毒(净重194.5克),1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0克)。
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悉,有人从沙坪坝区运输毒品到秀山县来贩卖,禁毒大队民警高×、吴×垣、邹×燊、张×伟等人立即出警。于201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渝湘高速公路秀山县县城出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唐某某抓获,从唐某某所持的包内检查出皮鞋一双,从皮鞋里查出可疑冰毒两包,可疑麻古一包,可疑海洛因一包,当场将可疑毒品扣押。并对唐某某依法予以传唤。随后将嫌疑人、证人带回禁毒大队调查处理。经核查,嫌疑人唐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2幢2单元21号。
3.秀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高杨、吴×垣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唐某某抓获,在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民警高杨、吴×垣对唐某某携带的一个纸包(该纸包由唐某某放在李×明开的出租车的驾驶员后座,唐某某的脚边)进行检查,从该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皮鞋内分别放有3小包(绿色包)可疑麻古,一小包可疑海洛因,2包可疑冰毒,未检出其他违禁物品。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2年12月20日4时30分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从李×明驾驶的出租车方向机旁检查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两张并予以扣押。发票号分别为02849338、01277943,其中发票号为02849338的发票记载:起站:G65巴南,止站:南川,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1:00。发票号为01277943的发票记载:起站:南川,止站:秀山,日期:2012年12月20日,时间:04:19。(2)2012年12月20日,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扣押唐某某白色晶体状可疑冰毒243克、红色丸粒可疑麻古46.5克、白色小块可疑海洛因30克,黑色皮鞋1双(内有“018-70238”字样),黑色3G手机1部。
5.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唐某某涉毒案件中,查获四百九十八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疑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装在三个蓝色塑封小口袋中;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质(疑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装在两个无色透明塑封小口袋中;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疑是毒品海洛因),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裹,这七包可疑物质被放置在唐某某随身携带的鞋盒内的皮鞋里。被告人唐某某向办案民警陈述被扣押的可疑物品系毒品麻古、冰毒和海洛因。随后,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高杨、吴×垣,在秀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着唐某某的面,在见证人吴富裕的见证下,对从唐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进行称重,经称量,四百九十八粒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净重46.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分别净重194.5克、48.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品净重30克。
6.高速路通行照片、记录及发票。证明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在渝湘高速巴南区卡口于2012年12月20日00:25:03上道,并于同日04:46分从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道。巴南到南川收费35元,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1:00:00,南川到秀山收费190元,收费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凌晨04:19:37。
7.通话记录。证明×××于2012年12月20日3:14分和2012年12月20日3:55分与×××通过话,通话时长分别为2分7秒和14秒。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二村2幢2单元21号。同案关系人付×,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
9.解除劳动教养鉴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于2004年9月24日开始被执行劳动教养2年,至2006年9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
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11.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0日4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唐某某携带的纸包中的黑色皮鞋内查出可疑冰毒、可疑麻古和可疑海洛因。7时许,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着唐某某的面,在见证人肖建的见证下,从查获的可疑麻古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2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海洛因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3号检材、从查获的可疑冰毒中随机提取五克作为1号检材,后将1、2、3号检材一起封装在一个物证袋内,并由唐某某在物证袋上签字确认。此1、2、3号检材用于送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可疑毒品定性、定量检验。由于办案民警的疏忽,没有制作毒品送检提取笔录,用于包装送检检材的物证袋在检材移交时,被送检民警丢弃。
12.情况说明。证明经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核查,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51号附2号5-3,在办理唐某某运输毒品案中,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到付×户籍地抓捕付×,均未能抓获。
13.检举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检举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对被检举事件尚在核实当中。
1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和付×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15.辨认笔录。证明(1)李×明于2013年1月24日辨认出,2012年12月19日晚上乘坐其出租车从沙坪坝到秀山的女乘客正是被告人唐某某。(2)陈×能正确辨认出本案关系人付×。
16.鉴定委托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从唐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毒性检测。1号检材是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冰毒5克;2号检材为红色丸状可疑毒品麻古5克;3号检材为可疑毒品海洛因5克。
1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月18日,秀山县禁毒大队将从涉嫌贩毒的唐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送去检测,1号检材白色晶体5克;2号检材红色药丸5克;3号检材白色粉末5克。经检验,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18.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上十点左右,他在沙坪坝区站西路上,一个四十几岁的男子将他拦停后问他走不走长途。他说要走,并问走哪里。那男子说走秀山。经过议价,谈成2000元钱包车费。他要那男子先付点定金,那男子就拿了100元钱给他,拿钱之后那男子就走进小区了。他在原地等了一个多小时,那男子带了一个三四十岁的女娃过来,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座坐下,他就开车往主干道走,开了几十米那男子喊停车,车停下后那男子就下车了。那男子下车时让他送那女的去秀山,那男子本人不去。后他就开车走了,到杨公桥加油站加了两百多元钱的油,油费是车上那女的付的,当时他去买烟了,不知道具体付了多少钱。加好油后从杨公桥旁上外环高速,经巴南收费站向黔江方向走,后走到南川时看见有出站口,在出站口他问收费员黔江怎么走,收费员说他下错了道,让他出站掉头上道。他让车上的女的给过关费,那女的给了35元钱零钱。后他就出站重新上渝湘公路,继续往黔江方向走。2012年12月20日凌晨四点多钟到秀山的高速路收费站,他让车上那女的交费,那女的拿了200元钱交费,后公安机关的人过来叫他将车熄火,并叫他和车上的女乘客下车。下车后公安人员从他的出租车后排座(驾驶员坐凳后)旁检查出一个纸包,从纸包内检查出一双皮鞋,并在皮鞋内检查出几包可疑毒品,用白色塑料袋装起的,白色晶体状。当时公安人员问他车上的女乘客那是谁的,那女的说是她老公的。后他和女乘客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女乘客在车上打过两个电话(他当时没有听见电话铃声响,所以认为是打出去的),第一次她在电话中说:“我给你带了一双鞋子,现在下来了”,后就没说了。第二次他听见她说:“我下高速公路了给你打电话。”之后就没有了。他的车是一辆黄色的羚羊牌出租车,车牌号是×××。他们是2012年12月20日凌晨1点左右出发,在南川下错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凌晨1点过,他从城区出来只跑了三、四十分钟。车上的女乘客他不认识,在车上没聊天,是沙坪坝区的那男子带她上车的,他是在沙坪坝区站西路上的一个小区接那女的上车的,具体是什么小区他不清楚。那女的的长相他记不得了,她坐在后排,他没有注意看,就是和他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那女的。送那女的上车的男子大概四十岁,有点瘦,身高一米六几至一米七,短发,重庆市区口音。上车时他没有注意看,后来在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公安人员检查时,他才看见女娃自己挎了一个皮包、提有一个纸包(内有鞋子、毒品)。他不知道车上的女乘客到秀山做什么,也不知道拦他车的男子叫他送人到秀山做什么,当时他没有问,也不认识这一男一女,他以前没有送过他们,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除他已收的100元钱订金,另外过关费和加油费是那女的付的,其余的钱还没收。
1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左右,他通过电话联系“峰哥”(重庆沙坪坝区人),问“峰哥”有东西(毒品)没有,“峰哥”说有且好的很,当时他就与“峰哥”说了毒品的价格,麻古40元钱一颗,冰毒14000元一手(50克),海洛因500元一个。他说要1000颗麻麻(麻古),五手嘎嘎(250克冰毒)、本科(海洛因)二三十个(二三十克)。“峰哥”当时就答应了并表示过几天就到秀山,过了几天,“峰哥”打电话给他说过一两天就到秀山,让他把钱准备好。他让“峰哥”放心,钱准备好了的,“峰哥”说到了秀山给他打电话。又过了4、5天,好像是2012年12月18或19日的一个晚上,“峰哥”的老婆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带东西下来了,他就说好,过了几个小时(应该是凌晨三点左右,当时看了电话时间,所以记得)唐某某给他打电话:“我现在在路上,快到了,你来接我。”他同意了。后来他因头痛没有去接唐某某,第二天中午,“峰哥”给他打电话,说听说唐某某被抓了,他说他不知道,后就没有说了。
在两个月前,他通过朋友在秀山县城认识了唐某某,后通过唐某某在秀山县城认识了“峰哥”,当时“峰哥”说他自己是沙坪坝人,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还说他们在做毒品生意,如果需要,他可以带毒品来秀山卖,当时“峰哥”就和他留了电话,“峰哥”,四十几岁,沙坪坝区人,手机号码×××,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唐某某带毒品到秀山过程中具体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记不清了,在凌晨3点多那个电话,他记忆比较深,因为是深夜,他看了时间。他与付锋、唐某某联系的电话号码是×××,唐某某叫他去接她的意思是,她是带毒品到秀山卖给他,他要拿钱给她,他不知道唐某某带多少毒品到秀山,她没有给他说,他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都是给付锋说的,没有和唐某某说,他没有付购买毒品的钱给唐某某和付锋,他没有钱买这么多毒品,他想看一下“峰哥”是否在做毒品生意,要不要送毒品到秀山来。
2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2年12月19日晚上,付×在他们家里叫她携带冰毒、海洛因、麻古到秀山卖给一个叫陈×的秀山人。她说:“我不想去,我照顾你一个多月了,累了。”付×对她说:“你去嘛,把这东西(毒品)送下去回来了给你买衣服。”另外她也怕付×打她和她家里的人,她此前几天还被付×打过,所以她就同意了。她同意后,他们在家里打包毒品,打包时她一会儿在场帮付×,一会儿去做她自己的事情,他们将冰毒、海洛因、麻古用塑料袋包装好后放进了一双皮鞋内,将皮鞋装进了一个纸袋。毒品装好后付×送她出门,出门时付×就将装毒品的纸包交给她拿,后她和付×就一起下楼坐车。刚到他们小区门口就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门口路旁,付×叫她上车,她就坐进了出租车的后排座(驾驶员座椅后),将毒品放在脚边。付×接着上了车,上车后车就开了,几分钟后,付×叫司机停车,停车后付×下车了,下车时付×在给出租车驾驶员说些话,当时她没有听清楚说什么。后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加油站,给车加了290元的油,加油的钱是她给的。加好油后他们上了高速,开了一段时间就下高速了,当时她给了35元的过关费,当时是走错了。后他们又调头上高速,经过武隆,一段时间后到秀山收费站。在秀山收费站,驾驶员叫她拿过关费,她拿了200元钱交费,公安机关的人员就过来了,把他们叫下车,并对他们的车辆进行检查,从她的座位旁检查出一个纸包,纸包内有一个鞋盒,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的皮鞋,从皮鞋内检查出两包冰毒,一包海洛因、三包麻古,当时公安人员问她那是什么东西,她就说那是她老公的东西(指毒品)。后她和驾驶员就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她在出租车上没有和他人说话,给陈×打了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给陈×就给他说:“我给你带得一双鞋子下来,已经出来了。”第二次是要到秀山的时候,她给陈×打电话,给他说:“我要到秀山了,你来接我。”出租车驾驶员不知道她来秀山做什么,她没有给他说过,他也没有问她。
陈×的联系电话她不记得了,她手机上存有,存的名字叫陈×。陈×大概三十几岁,有点矮,秀山本地人。很久以前,她和秀山一个叫叶情的人耍时见过陈×。她具体带了多少毒品到秀山她不知道,付×没有给她说,就是在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付×叫她全部拿给陈×。在她出发到秀山时,付×给了她300元钱,出租车驾驶员的钱叫她喊陈×拿,路上的过关费、加油费付×叫她给,付×还说毒品拿给陈×后,陈×自己晓得怎样付钱。
付×让她将毒品带到秀山来给陈×,冰毒好像是四百元钱一克、麻古三十几到四十块钱一粒、海洛因400块钱一克。付×是她老公,住在沙坪坝区,人较瘦,四十几岁。她知道付×叫她送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到秀山来,但是她不知道有多少东西,因为出门时她问付×有多少东西,付×叫她不用管,于是她就没管了。她从戒毒所出来后和她妈妈一起生活,就是此前一个月她一直在医院照顾付×,她出来后付×给了她两千多元钱用。她此前这一个月知道付×在贩卖小包毒品,付×是否贩卖毒品给陈×她不清楚。她不知道她家里还有毒品没有,都是付×在管,她要吃的时候他都是藏起来的。她不知道付×怎么与出租车驾驶员谈的路费,付×只叫她坐那出租车来,没有说其他的。她坐的出租车是黄色的,不记得车牌了,驾驶员是一个胖胖的中年男人。付×在重庆,其电话号码她手机上有,存的是老公。她吸食海洛因,是付×给她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供述记录不全的意见。经查,通过与唐某某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对比,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全面真实地记载了唐某某的供述内容,其中虽存在一些细小的差别,但并未遗漏和改变唐某某供述内容的原意,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此,该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未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唐某某供述的真实性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李×明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通行记录及照片、发票等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动机,其和付×关系不好,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知道毒品犯罪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可能冒险为付×运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的意见。经查,不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动机何在,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重庆沙坪坝区运到秀山县的行为,其行为就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的行为是受付×的威胁强迫所致的意见,经查,根据唐某某的供述,唐某某怕付×打她只是她答应为付×运输毒品的原因之一,另外还因为付×答应事后为她买衣服,且付×当晚并没打她,并未威胁强迫唐某某为其运送毒品到秀山。因此,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在被查获前不知道纸袋里装有付×给陈×的毒品,只知道装有付×为她准备的她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她到秀山是应付×的安排找陈×借几万元钱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在重庆付×和唐某某的家里,付×要求唐某某送毒品到秀山交给陈×,唐某某同意后,还帮助付×对毒品进行了打包,出发时她还问过付×毒品的数量,可见,唐某某在前往秀山前就知道自己是为付×送毒品到秀山给陈×。同时,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因吸毒受过劳动教养,其对毒品和毒品犯罪行为的特点的认知能力比一般人要强。付×是唐某某的丈夫,唐某某供述她知道付×此前一个月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唐某某提交的检举材料,她也知道陈×是贩毒人员。在此情况下,付×要求唐某某深夜坐出租车前往秀山见陈×,唐某某应当认识到运送的是毒品而非皮鞋。此外,唐某某辩解到秀山的目的是找陈×借钱,这种辩解不合常理,因为通常情况下,借钱可以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完成,无需深夜乘坐四个小时的出租车从重庆前往秀山,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同时,不论是陈×的证言,还是唐某某的供述,均未反映出付×或者唐某某事先与陈×商谈过借钱事宜。综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虽然检材提取过程没有形成笔录,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检材提取过程作了详细的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检材提取、封装均是当着被告人唐某某的面进行的,唐某某还在封装好检材的物证袋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过程,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时也予以了确认,另外还有鉴定委托书相佐证,可以认定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3)0299号物证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来源于秀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从唐某某处查获的疑是毒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应付×的安排非法从重庆沙坪坝区运送毒品到秀山县给陈×,其行为是一种使毒品流通的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其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量刑可以从轻的意见。经查,陈×找付×购买毒品前,付×已持有毒品待售,原本已有毒品犯罪的故意,陈×对付×的引诱仅仅是给付×提供了机会。在此情形下,对受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唐某某,不应从轻处罚。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唐某某所提供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正在核实中,尚未查实。因此,唐某某的行为暂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毒品确未流入社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某翻供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付×给陈×的毒品,而是付×为她准备的她自己到秀山需要吸食的毒品,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认为唐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迅
代理审判员 施芳群
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善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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