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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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二[201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1

年1月11日

,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天津金顶盛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盛世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江某签订虚假的《账户管理协议书》一份,以帮助被害人江某投资理财为名义骗得其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人丁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其归还信用卡欠款。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在被害人江某的催促下,归还其人民币4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7年9月,被告人丁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2540300690320。后被告人丁某持该信用卡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拖欠该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5559.0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仍拒绝归还。

2009年10月,被告人丁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1240111642915。后被告人丁某持该信用卡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拖欠该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402.8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仍拒绝归还。

2011

年4月27日

,被告人丁某被被害人江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否认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同年5月11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交代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信用卡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王伯利、郭峰、顾梦娇、吴琴的证言,账户管理协议书、转账回单、查询存款通知书、汇款通知书、个人取款凭条、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收条、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个人存款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和被害人签订虚假的账户管理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丁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丁某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丁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丁某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一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红源
审判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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