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贝又卮Ψ#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10)闸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xx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12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7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于2009年2月5日,以“朱xx”名义,与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xx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沪H26260的丰田TV7162GL-ID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6,900元)。
同年2月12日,被告人苟某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向xx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苏ANF537的雪佛兰SGM7164SX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7,600元)。
之后,被告人苟某先后将上述两辆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周挥霍。
此外,被告人苟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218700007501401)后,持该卡消费或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672.61元。
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苟某拒不归还。
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苟某在重庆开往郑州的K746次列车上被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虞x、邱x、朱xx、江x、董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二部报案材料,相关的银行信用卡登记资料、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苟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苟某曾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罪行,故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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