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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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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下旬,董明帅(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及董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找卖淫女来深圳卖淫。于是,被告人陈某及董某找到被害人刘某。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刘某从河南带至深圳交给董明帅、欧某(另案处理),董某随后抵达深圳。
被害人刘某抵达深圳后,被告人陈某及董明帅、欧某将刘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没收,安排刘某与刘某某一起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刘某不愿意卖淫要求回家,被告人陈某与董明帅、欧某、董某等人多次以殴打、还钱为由威胁、恐吓,强迫刘某卖淫。董明帅与欧某先后安排徐某、云某(另案处理)看管刘某及刘某某,董某则专门看管刘某,防止刘某逃走。被害人刘某及刘某某卖淫期间,嫖资由董某或徐某、云某收取后再转交董明帅、欧某。
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的父亲接到刘某电话后报案,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将被害人刘某及刘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董某及云某。
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三组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其只是将被害人刘某带到深圳卖淫,并没有以殴打、还钱为由威胁、恐吓被害人刘某卖淫,也没有收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和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董明帅(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及董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找卖淫女来深圳卖淫。于是,被告人陈某及董某找到被害人刘某。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刘某从河南带至深圳交给董明帅、欧某(另案处理),董某随后抵达深圳。
被害人刘某抵达深圳后,开始表示不愿意卖淫,董某与被告人陈某便做其工作。后董明帅、欧某、被告人陈某将刘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没收,安排刘某与刘某某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刘某不愿意卖淫要求回家,董明帅等人便轮流看管其,防止其与外界取得联系,强迫其卖淫。董明帅与欧某先后安排徐某、云某(另案处理)在刘某及刘某某上班的时候看管她们。被害人刘某及刘某某卖淫期间,嫖资由董某或徐某、云某收取后再转交给董明帅、欧某。
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的父亲接到刘某电话后报案,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295号1楼小店内将被害人刘某及刘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董某及云某。
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三组被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材料、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董某、徐某、云某、欧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多次以殴打、还钱等为由威胁、恐吓被害人刘某卖淫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董某称其曾听被告人陈某说被害人刘某不愿意卖淫,闹脾气;证人徐某称被告人陈某和董某曾交代过其不要让被害人刘某逃走,以上证言均反映出被告人陈某是知道被害人刘某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害人刘某称,被告人陈某从其上班的第一天就将其手机收走了;证人董某亦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一开始是被被告人陈某拿走的。两人的证言互相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一开始收走被害人刘某手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刘某系被强迫卖淫的情况下,仍收走其手机,阻止其与外界取得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丹洁
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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