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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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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被控强迫卖淫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梅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被害人苏某某在泉州市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三明市,交给在梅列区五四新村经营发廊店的被告人叶某某和丈夫周某某(已判决)。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和周某某采用“拿走身份证和手机,反锁房门不让离开住处”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苏某某在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X号店内等地点多次卖淫。同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和周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带至浙江省宁波市继续卖淫。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和周某某又将被害人苏某某带至浙江省泰顺县老家过年,期间,被害人苏某某从住处二楼房间跳楼逃跑时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
2.2013年2月23日,田某军(绰号“老杨”)以介绍工作为诱饵,在广东将被害人凌某某(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带回三明用于卖淫。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周某某采用“拿走手机和身份证,反锁房门不让离开住处,跟随上下班”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凌某某在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13号店内等地点多次卖淫。2月27日凌晨,被害人凌某某在伺机逃跑过程中,因被告人叶某某发现,遂从位于五四新村15幢501室的住处跳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贰级。
2016年5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1幢8号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周某某使用胁迫的方式,强迫他人多次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系受其丈夫周某某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凌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亲属赔偿给凌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被告人叶某某的丈夫周某某(已判决)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经营发廊店。2010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的一位泉州朋友“老吴”与周某某电话联系称其有一个小妹会叫人从泉州送至三明,周某某便同意。当日,被害人苏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被一名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上车,并被另一男一女从泉州开车带至三明市交给周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夫妇将苏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拿走。此后,周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限制苏某某的人身自由,将其带至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X号发廊店内等地点,强迫其接客卖淫,一天内卖淫多次,而周某某在对面的店铺门口监视;晚上周某某夫妇将苏某某带回住处,将室外的房门反锁,不让苏某某离开住处。同年7、8月份,周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将苏某某带至浙江省宁波市云龙镇,在其开设的发廊店内强迫苏某某继续卖淫。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又将苏某某带至浙江省泰顺县老家过年,同年正月初七凌晨,苏某某趁周某某夫妇外出,从住处二楼房间跳下逃离时受伤,导致右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
二、2012年12月,周某某在广东从一张广告上认识了田某军(绰号“老杨”,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田某军有小妹时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再将小妹带回三明卖淫。2013年2月23日,田某军在广东以介绍陪聊、陪喝酒高薪工作为由,诱骗被害人凌某某(1995年4月15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周某某驾驶浙C62×××别克小车至广东从田某军那里将凌某某带回三明,其在途中将凌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拿走。到三明后,周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限制凌某某的人身自由,从2013年2月23日至2月26日期间,周某某和叶某某强迫凌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13号店内等地点多次卖淫,而周某某和叶某某在店对面监视店内的举动。其他时间周某某夫妇便将凌某某带回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501室住处,将室外的房门反锁,不让凌某某离开住处。2月27日凌晨,凌某某因不愿意继续卖淫,趁叶某某睡着时抱着被子和枕头欲从窗户跳下逃离时被叶某某发现,遂从位于五四新村15幢501室住处的房间窗户跳下,造成左下颌及颏部粉碎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伴脱位、上颌牙槽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壁、右侧翼状突外侧板、右侧颧骨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以及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肺挫裂伤以及多颗牙齿脱落、冠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贰级。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的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凌某某在三明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439.93元及另支付给凌某某29500元合计173939.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其在网上认识了一名泉州男子,该男子以帮其介绍工作为由约其在泉州丰泽区明发酒店附近见面,见面时其被骗上了车去三明,车上是不认识的一男一女,男的开车,那女的在途中将其手机拿走,到三明后这一男一女将其带到发廊一条街,将其及扣下的手机交给一对夫妻(指强迫其卖淫的老板和老板娘),之后这对夫妻又将其身份证、电话本和身上的一百多元现金拿走;这对夫妻在中午12时左右到晚上12时左右将其带到发廊一条街的店铺里接客,那男的在对面的店铺门口监视;晚上回到住处后,他们就把外面的大门用钥匙反锁,不让出去;起初其不愿意,后来在同一间发廊店的小谢说以前有个女的因不肯接客结果被打还被带到山上去让人强奸,由于害怕才被迫接客;在三明三、四个月后,他们将其和小谢等人带至宁波接客,直至2011年春节。多的时候每天接十几个客人,少的时候每天接三、四个客人。其提出要回家过年,他们不让并将其和小谢等人带到浙江温州泰顺过年,初六晚上他们外出吃饭时将其和小谢反锁在泰顺住房二楼房间里,初七凌晨其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脚受伤。期间其怕家人担心,不敢求救,逃出来后有想过报案,但怕被人知道影响到名声,所以才没有报案。
2.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2日晚上,其在广州经一个叫“老杨”的人介绍到福建准备从事陪客人喝酒、聊天的高薪工作,“老杨”开车送其到梅州,在梅州下高速之后就坐周老板和一名男子驾驶的小车于23日早上到三明,途中其身份证和手机被周老板拿走,其意识到可能被叫去卖淫,想逃跑但不敢表现出来。23日晚上,周老板及妻子就带其到发廊店去卖淫,其不愿意卖淫,但周老板及妻子守住其并用很凶的眼神看其,其逃不出去,怕不接客会被打,只能硬着头皮接客;其在发廊店接客时,周老板和妻子都会在店外守着,没接客时,周老板妻子就坐在店里守着,周老板坐在路对面从远处看其一举一动;其很害怕,对这里不熟悉,不敢向任何人透露不愿意,身上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其一直想逃跑,但没有找到机会;来三明几天,其每天接客五、六次,实在受不了,27日凌晨趁老板娘睡着时抱着被子和枕头准备从窗户跳下逃跑,到了窗户边,被老板娘发现,其就从楼上跳下。
3.录音录像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凌某某不愿卖淫从五楼跳下逃跑的事实,以及该视频系由现场民警卢超用手机进行的录音录像。
4.同案人周某某供述:“我是2010年的时候就来三明开发廊店,当时发廊店开在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X号店。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泉州一个朋友老吴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妹,他会叫人送来给我,我就答应了,到了晚上,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到三明了,我说了我的地址,那个女的就来找我,当时开车的是一个男的,小苏就是这时候被带过来的,我给了那女的3000元,他们就走了。我和我老婆(指叶某某)就带着小苏到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X号店看了一下,就和小苏说以后就在这里上班了。小苏在这家店内做了三个月左右,因店铺被老乡收回去,我就把小苏一起带到宁波市云龙镇,当时我在镇中心一公里的路边开了一家发廊店,小苏继续在这里上班,直到2011年春节,春节期间小苏和我一起回泰顺老家过年。到了正月初六,因有人请我们夫妻吃饭,我就把小苏带到了泗溪镇下桥会的二姐周春柳家中,凌晨的时候我们都不在家,不知道为什么小苏就从我二姐家的二楼跳下跑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才发现她已经跑了。”。“2012年12月,我在广东玩时从一张张帖的广告上认识了一个姓‘杨’的男子(广告内容大概是高薪招聘酒店公关),…我们约好以后姓‘杨’的手上有小妹的时候联系我,我再带小妹到三明上班”;“今年正月十四的凌晨,姓‘杨’的打电话给我,他说有一个小妹,叫我去接,…我和叶某琴两个人开着我的浙C62×××别克小车从三明到广东河源南口高速路口那里,从‘老杨’小车里接到了凌某某,凌某某是老杨负责在广州招工的形式骗来的,接到凌某某后,我从车上拿了一条硬中华和2000元的现金给‘老杨’。小妹除了来月经,平均每天都要接6、7个客人,生意好的时候,每天多接几个客人,没生意时,就少接几个。去年至今的小妹都是和我一起住在我租的五四新村15幢501室内,小苏当时是和我们住在五四新村41幢三楼的一套房内。…上下班我们都会一起带去带回,小妹在发廊店上班的时候,我就在发廊店周围坐着,看着发廊店”,“小妹到我们这里的时候,我们把他们的手机和身份证收起来保管,这样可以防止小妹突然跑掉,防止找不到人,对我们也是个保障,我们这行的行规也是要这样”,“刚来的卖淫女我和我老婆就不让她们随意的外出与陌生人接触,每天我和我老婆就带她们到店铺,上班完之后就将她们带回我们租的房子里面看管,没有我们带她们出去,她们是不可以出去,家门我们也有反锁”,“家里的钥匙只有我和我老婆才有,小妹平时上下班都是和我们一起进出门,平时出门或睡觉,我都有用钥匙把门锁的习惯,就是怕趁我们睡觉的时候,小妹乱来或者跑了”,“因为卖淫女不好招,没有小妹就没有生意,也没有收入来源,老吴和‘老杨’带小妹过来给我,讲白了我就是要花钱从他们手上买小妹。”。“平时管理和向客人收钱都是我负责的,有时候我老婆就看着一下小妹。”“嫖资一般都是我负责收取,如果我不在的时候,就由我老婆收取”。
5.证人叶某琴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某的大舅子,在2013年元宵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叫其一起开车到广东河源附近接一个工人,所谓工人就是周某某发廊店的卖淫女。
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在广东东莞被一名男子带到三明,在一对夫妻开的发廊店里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后面来了“露露”(指凌某某),老板娘把“露露”安排在另一个地方卖淫;老板和老板娘都不会让她们独处,在家时他们两人中必有一人留在家里看住她们,晚上睡觉时便把家门反锁。
7.证人熊建军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9月起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30幢×号经营一家房屋中介,在其店铺对面开设多家发廊店,店内小妹在卖淫,其经常看到这些店老板在店门口走来走去,观察自己发廊店的情况。
8.证人陈某蓉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7月起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30幢×号店开设了一家麻将馆,其店铺对面的发廊店是卖淫的,其只认识其中一个发廊店姓周的老板,周老板都是在店铺门口走走坐坐,看住发廊店。
9.证人饶某盛的证言证明,其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号店开摩托车修理店有四、五年,隔壁×号店铺及紧邻四、五家都是发廊店,是卖淫的地方,卖淫女在发廊店内坐着接客,老板一般在附近看着店铺;每天中午过后,店老板就会带着各自的卖淫女到店铺开门营业,老板们就坐在店铺对面或附近聊天看着自己的店铺,到了傍晚关门,卖淫女跟着各自的老板去吃饭,吃完饭再一起回来,继续开门营业,老板还是在附近看着;隔壁×号店的近期卖淫女其有见过几次,她刚来没几天,年龄很小,偶尔聊过几次,都是打打招呼,因为她如果和其聊天,她的老板娘就会特别凶看她,有时还会直接过来叫她回去发廊店。
10.证人董×德的证言证明,其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号店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有三年时间,隔壁六家发廊店都是卖淫的店,发廊店内没有电视,卖淫女也没有手机;平时卖淫女上班都是老板带过来,下班也是老板接走,在店铺时,老板就坐在店铺对面门口看着发廊店的一举一动,如果碰见有男的经过发廊店,卖淫女没有拍手、招呼拉客,老板就会过来骂她们。
11.证人邓×群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起在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30幢×号店经营铝合金加工店,其店铺对面的几家发廊店都是卖淫的店,女孩子坐在店铺内,对应的老板就会在店铺附近或对面店铺看着。这些老板平时会到其店铺泡茶,有一对夫妻印象比较深,女的好像叫“东媚”,她和她老公好像在对面经营发廊店。
12.证人陈色堤的证言证明,其系三明市公安局110联动锁匠,2013年2月27日凌晨,其应民警通知到五四新村15幢×室去开锁,该房屋有一道铁门,是十字形的防盗锁,该防盗锁可以内外用钥匙反锁。
13.证人郑×新的证言证明,其系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司机,年初的一天,其开120急救车到列西工行对面一个女孩跳楼的现场,在现场时,那女孩说是被老板控制住,不让离开,她才跳楼逃跑。
14.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系120急救护士,2013年年初其到列西工行对面那排店铺门口的台阶上救一名跳楼女孩,当时女孩是被子包着躺在台阶上。
15.证人关×的证言证明,其系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医生,是凌某某的主治医生,凌某某的牙齿脱落是由于坠落引起,其牙齿全部断裂。
16.证人凌×俊的证言证明,其系凌某某的父亲,他们一家三口都在广州打工,其和妻子在一个厂,女儿凌某某在另外一个厂,女儿正月十二离开江西去广东打工,2月27日早上接到三明警方的电话,说凌某某跳楼了,一开始不相信,后来打电话到厂里问才得知女儿没有去上班,就马上赶到三明。
17.证人赖×陶的证言证明,其系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号店面的所有人,其从2011年1月1日起将两间店铺出租给一个40岁左右名叫“陈剑”的女子,这个“陈剑”可能用了别人的身份证或假身份证,她当时说开美容美发店,一般都是几个女孩坐在店里,具体经营什么不知道。
18.证人杨×建的证言证明,其系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室的所有人,从2009年起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租,2012年前后,中介说房子租给一个浙江女人,期间其也为该女租户换排气扇,这个女的一直租到有人跳楼后才没租。
19.证人洪×莲的证言证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X幢×号店系其父亲购买,由其帮忙打理,从2012年6月1日至今租给名叫叶某某的人;租金是每个季度收取一次,到时间的时候,其就过去店铺找叶某某收现金。
20.证人周×金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某的姐姐,其和堂弟周克跃至2013年3月27日已经为被害人凌某某支付了110560元医疗费,另支付5100元生活费给其父母。
21.证人周×柳、陈×信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某的姐姐、姐夫,2011年春节,其夫妇俩在广东东莞做生意没有回家,不知道2011年2月9日发生在泰顺家中女孩跳楼的事。
2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清单、X线诊断报告书、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单、德化县医院手术记录单、明公刑鉴[2013]M8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凌某某损伤情况的说明、关于苏某某损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法医临床学检查,被害人凌某某全身多处骨折、脱位,且所有损伤可以用一次性暴力解释,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凌某某外伤致牙齿脱落、冠折共20颗,其伤情评定为重伤贰级;被害人苏某某右腓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贰级。
23.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凌某某辨认,逼迫其卖淫的男子就是周某某,男子的妻子是叶某某,小凡就是另一卖淫女贾某,在广州将其交给发廊店老板周某某的那个“老杨”是田某军;经被害人苏某某辨认,叶某某就是发廊店的老板娘,周某某是发廊店的老板、逼迫其卖淫的男子;经证人贾某辨认,发廊店老板系周某某,老板娘系叶某某,“露露”系凌某某。经证人熊×军、陈×蓉、董×德、邓×群辨认,周某某就是发廊店的老板(或周老板);经证人杨×建辨认,2012年租其房子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室的浙江女子是叶某某;经周某某辨认,跳楼女子是凌某某,将凌某某交给其的广东男子“老杨”是田某军,苏某某是卖淫女小苏,贾某是卖淫女小凡;经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周某某系其丈夫,
2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某指认,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号店系其2010年经营的发廊店,被害人凌某某有在×号、×号店内卖淫,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室是其与凌某某等人居住的地点;经被害人苏某某辨认,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下桥村的路边一幢楼系其2011年春节跳楼的地点,泗溪镇中心卫生院系当时跳楼后看病的地点,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号店是其被强迫卖淫的地点;经证人贾某辨认,其卖淫地点是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X幢×号店,住在五四新村15幢×室内。
2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室、X幢×号店的现场情况,以及从15幢×室内搜查到“苏某某”、“贾某”身份证及其他四张身份证复印件。
2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周某某处扣押了浙C62×××别克牌小车;从周某某住处搜查到被害人凌某某的女士背包一个、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台等物品,并将其发还给凌某某。
27.接警单证明,一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梅列区列西工行对面有个女孩跳楼。
2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15时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丽岙派出所民警抓获。
2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曾至浙江泰顺泗溪镇派出所及泰顺县卫生院查询当年苏某某跳楼时派出所及卫生院的救治情况,但派出所及卫生院均无记录。
30.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通过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凌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73939.93元,并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3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与周某某以及被害人苏某某、凌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叶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3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记不清丈夫周某某从哪一年在三明列西开始经营“按摩店”,“按摩店”都是周某某在管理,店面也都是周某某租的;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那天,周某某带了一个小妹回来,名字是什么其不懂,这个小妹和其一家人睡在一间房,小妹是来“按摩店”接客卖淫的;小妹上班一般是周某某带的,其记得带过两次,一般都会挽着小妹的手;小妹接客的钱,其收过两次,每次都是80元;农历正月十七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家睡着后听到一声很大的声音,起来后看到窗户外面很多人,其下楼后看到周某某,周某某告诉其新来的小妹跳楼了,周某某叫人送小妹去了医院,接着开车送其和儿子去南平坐车回泰顺,他自己回三明自首;在这个小妹跳楼之前周某某有带过一个小妹回浙江省泰顺老家过年,后听周某某说小妹跳楼了;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5幢501室房子是其丈夫周某某拿其身份证去租的;其在家里煮饭给一家人还有卖淫的小妹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丈夫周某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并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与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因强迫被害人卖淫的场所发廊店主要是由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联系招募两位被害人的均是周某某,监视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亦主要是周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亦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通过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凌某某部分赔偿款,被告人叶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可视为共同支付赔偿款,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亲属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丽英
审 判 员 郭惠容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明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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