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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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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233号
罪犯赵某某。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9)宝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6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1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7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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