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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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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902号
罪犯王某。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3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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