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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东县。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6年6月刑满释放。1998年9月17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11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6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29日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广东省韶关监狱依法收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贝锐涛(另案起诉)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绑架被害人魏某宇(13岁),并多次跟踪被害人上学。2012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粤某号)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等候,贝锐涛则尾随魏某宇上学。当魏某宇行至陈某某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被害人抱上车,并和陈某某一起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然后将其拘禁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之后陈某某与贝锐涛商量向魏某宇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看管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赎金。后陈某某向被害人父亲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当天15时许,魏某宇父亲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某。当天17时许,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并解救出被害人。
另认定,陈某某于1998年9月17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为200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1月23日其因涉嫌绑架罪被抓获,已执行有期徒刑为九年七个月十四日,剩余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不仅有纠集、预谋行为,且实施了准备作案工具、参与绑架过程、与被害人的亲属交涉赎金等行为,且索要赎金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大,陈某某作用积极、主动,应认定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指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解救出人质,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某某是服刑人员,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在取保就医期间又犯罪,应按照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犯前罪剩余刑期为五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摩托车1辆、手机2部、手机卡23张、仿五四式玩具手枪1支予以没收,均依法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我是1953年2月1日出生;我没有主动提议绑架,是同案人贝锐涛先提出,我系被动参加,且没有实际动手绑架被害人;面包车和摩托车都不是我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我阻止了绑架犯罪后果的发生,应认定是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某因需钱用,便向贝锐涛(已判刑)提议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后陈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伙同贝锐涛物色了绑架对象魏某宇(13岁)以及藏匿人质的地点,并多次对魏某宇进行跟踪以了解情况。同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某号)搭载贝锐涛来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贝锐涛下车等候,见魏某宇上学经过此处即尾随在后,当魏某宇行至陈某某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魏抱上车,和陈某某一起捆绑魏某宇的手脚并蒙住其眼睛,然后陈某某开车和贝锐涛一起将魏某宇带到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贝锐涛在果场内搭好一个帐篷,将魏某宇拘禁在帐篷里。陈某某与贝锐涛商量向魏某宇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某负责索要赎金。后陈某某向魏某宇的父亲魏某迪打电话、投递恐吓信件,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魏某迪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许在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魏某宇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绑架地点在惠东县平山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藏匿人质地点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村道YN05/12km+400m处北侧一果园内。进入该果园21米处一荔枝树下方有一顶蓝黄色帐篷,帐篷周围均为果树和草丛,该帐篷长1.8米、宽1.1米、高1.2米,在帐篷内有一名身穿惠东中学校服的学生。解救人质后,公安人员在帐篷内发现透明胶带、油芯带、电池、灰白色粗布手套、布条(10.5cm×32.1cm)、剪刀、扳手、螺丝刀和铁皮等工具,在帐篷外地上发现灰白色粗布手套、透明胶带、布条(9.4Ccm×32.1cm)、红色铣刀、蓝色墨水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藏匿人质地点发现的上述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时还提取了在帐篷附近草丛中发现的一把红色胶把的斧头。
2、被害人魏某宇写给家里的两张字条,证实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面包车、摩托车、手机、手机卡、仿五四式玩具手枪等物品;在被害人父亲魏某迪处扣押被害人魏某宇书写的字条两张、电话卡1张。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父亲魏某迪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20日-2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陈某某手机号与其寄给被害人父亲的电话卡在2012年11月22、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5、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车辆检验证明,证实:送检的摩托车、面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未被凿改,是原号码。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作案使用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为粤某号,车主杨某星,2005年购买;摩托车所有人是陈国权,2009年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和峰田牌摩托车在公安网全国被盗抢车辆中未发现有被盗窃记录。
9、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延期审批表,收监通知书,证实:上诉人人陈某某判刑、减刑、批准保外就医与延期保外就医与收监情况。
10、被害人魏某宇陈述:2012年11月20日7时许,我一个人上学。走到老法院对面一建筑工地时,当我走过建筑工地门前停放一辆银灰色小型面包车,在我身后有一男子抱住我,把我抱上包车上,然后用手把我的手反扣,并按住我后背,然后一男子就捆绑住我的手,之后又捆绑我的脚,并用胶纸缠住我的头,在我眼睛被缠住时我看见一个带着一顶帽子手拿一条木棍的男子。他们将我捆绑好后,就开车走,约30分钟左右,他们就将我隐藏到一个有好多果树的地方,之后就留下一个人看守我,另一个人开车离开。之后那个人回来,问我的家庭情况及家人电话号码,对方问我家里人可以出多少钱来赎我,我说5万至10万元,后听他们说要我家人给50万元,我在那里呆了4天3个晚上,对方都是用普通话和我讲话的,我没怎么看清对方的样貌。
被害人魏某宇指认作案车辆为小面包车,并辨认出贝锐涛是绑其上车,并在果场内看守自己的人。
11、证人魏某迪(被害人父亲)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12时35分许,我手机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他说魏某宇在他手上,问我出多少钱赎回儿子。下午17时多,绑匪又打电话来叫我拿120万元港币赎回我儿子。我接了电话就报警了。第三天13时许,对方又打电话叫我到中航城对面梅庄花盘后拿一个烟盒内有二封信,信是我儿子魏某宇写的,内容说“爸爸快来救我,我不想死”,信封内还有一张电话卡号。19时许,对方又用电话打这个电话卡向我要赎金。到第四天(11月23日)又打电话来催,17时许,公安打电话说我儿子被解救出来了。
12、证人魏某群(被害人姑姑)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有一个陌生电话打到家里的固定电话,但对方没出声,后来听魏某迪说魏某宇被人绑架,然后翻出这个电话与打给魏某迪的电话比对,是同一号码。
13、证人曹某婷(被害人学校老师)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开始,就没有看到魏某宇来上课,家长也联系不到他。
14、同案人贝锐涛的供述: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和我到一间大排档吃宵夜,后陈某某就跟我说跟他去做点财路,去绑一个人,说只要我将那个人拉上车去捆绑,然后找个地方将他看管好就可以,其他的事都不用我去理,到时候分点钱给我,我因生活贫困,就同意和他一起去绑架勒索他人钱财。当时陈某某说我胆小怕事,要是绑架大人就肯定不成,于是我们二人就商量去绑架小孩勒索他们家属的钱财。商量好后,由他准备工具,我们二人一起去寻找作案目标和藏匿人质的地方。后我和陈某某去到平山周边学校寻找那些单独一个人去上学或者比较晚回家的学生下手,发现魏某宇单独一个人比较晚回家,我和陈某某就多次跟踪他,将他确定为绑架的的对象。2012年11月2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陈某某开着他那辆红色豪迈摩托车到我家里搭载我来到金利宾馆,将摩托车放好后,我们就开着银色小型面包车来到平山平深路老法院对面一建筑工地门前的路边等候,当看到物色好的那名被害人上学,我就尾随他一起走,但走到小型面包车旁时,我见陈某某早就将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并坐在车门旁边的座位上,我就及时上前从那名被害人后面抱住他,将他强行拉上车去,陈某某就将门关好,并和我一起用绳索将被害人手脚捆好,用纸挡住住他的眼睛然后用胶纸缠好,我看住被害人,陈就开车搭载我们去梁化镇小禾洞的一果场内,到了果场内我从车上拿了一张露天帐篷,并将帐篷安好,我看守初中生,陈某某就开车走了。后陈某某骑着他那辆红色摩托车回来,问被害人的名字及他父亲的名字、电话号码和家里的电话号码,由陈某某与他家人联系,索要赎金50万元。连续几天我都看守住被害人,第三天时,陈某某叫被害人写纸条给他家人,并放了一张电话卡一起送给被害人父亲。11月23日上午,陈某某先离开了。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就到我们隐藏人质的地方将我抓住,人质获得解救。我们作案用的面包车、摩托车以及绳索、塑胶纸、帐篷等工具都是陈某某提供的,斧头是陈某某拿来的,我问他用来做什么,他说用来防身。
经辨认照片,贝锐涛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他的同伙,并指认绑架人质地点和藏匿人质的现场、陈某某叫被害人魏某宇写的两张字条和绳索、塑胶纸、斧头等作案工具。
15、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我和贝锐涛说我没有钱看病,贝锐涛也说他没有钱用,我就提出绑架搞点钱用,贝知道我以前绑架过他人,所以就同意了,作案工具由我来准备,我有一辆红色峰田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是我2010年花7000元买来,车牌是粤某号,后该车牌被盗,我就挂了一个假车牌粤某号,车上有鞋带、胶带、帐篷、在网上买的信号屏蔽器。2012年11月20日6时许,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贝锐涛到丽景华庭后面我停放面包车的地方,将摩托车停放在金利宾馆门前,我就驾驶面包车搭载贝锐涛来到新平大道时代广场路边,贝下车后去寻找绑架目标。约20分钟,贝就把被害人魏某宇(事后才知道他名字)抱上车,并用鞋带绑住魏某宇。我就开车去到梁化镇小禾洞一果园内。在果场内贝锐涛看守住被害人,并问出被害人的父亲电话,然后我打电话给被害人父亲,说“你的小孩在我手上,你出多少钱”,21日上午,我让被害人用自己的作业本写了一封信给他父亲,上面的内容是信封里面有一张电话卡,让他拿这张电话卡和我联系。晚上被害人问我要他家里多少钱,我就随口告诉他要50万,2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被害人父亲说要120万港币。打完我骑摩托车回果场等,直到23日下午我回家的时候被公安抓获。我双腿残疾,我驾驶的面包车是改装过的,刹车系统可以用手控制,油门那里有一个弹簧,抬腿就可以加油门。关押的果场是我们事先选好的,是我带公安抓获贝锐涛,也是我带公安去找到人质魏某宇的。
经辨认照片,陈某某辨认出贝锐涛就是一起绑架的同伙,并指认出面包车、摩托车、手机、电话卡、绳索、塑胶纸、仿真手枪、斧头等作案工具,寄给被害人父亲的电话卡,及其叫被害人魏某宇写的两张字条。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于1964年11月13日,且其称出生于1953年2月1日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贝锐涛提议绑架勒索,两人共谋作案方法,在绑架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与同案人贝锐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贝锐涛及被害人魏某宇均证明陈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故陈某某上诉称其系被动参与作案,没有实际动手绑架被害人,与事实不符。(2)在被害人的父亲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去到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3)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但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作了从轻处罚。(4)陈某某及同案人虽未勒索到赎金即被抓获,但二人已对被害人实施了挟持、拘禁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既遂,依法也不属于犯罪中止。(5)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绑架过程中使用面包车是其本人的,且将面包车买回后为方便自己驾驶将面包车进行改装,现翻供不承认面包车是其本人财物,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经查登记在陈某某儿子陈国权名下,且登记时陈国权已是成年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摩托车是陈某某本人的财物,故陈某某关于该方面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结伙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纠集同案人、预谋并参与绑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涉案财物摩托车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缴获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三、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手机2部、手机卡23张、仿五四式玩具手枪1支予以没收,均依法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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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东县。1983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6年6月刑满释放。1998年9月17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月11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6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29日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广东省韶关监狱依法收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贝锐涛(另案起诉)因手头拮据便密谋绑架被害人魏某宇(13岁),并多次跟踪被害人上学。2012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粤某号)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等候,贝锐涛则尾随魏某宇上学。当魏某宇行至陈某某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被害人抱上车,并和陈某某一起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然后将其拘禁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之后陈某某与贝锐涛商量向魏某宇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看管被害人,陈某某索要赎金。后陈某某向被害人父亲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当天15时许,魏某宇父亲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某。当天17时许,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并解救出被害人。
另认定,陈某某于1998年9月17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依法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为200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1月23日其因涉嫌绑架罪被抓获,已执行有期徒刑为九年七个月十四日,剩余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某不仅有纠集、预谋行为,且实施了准备作案工具、参与绑架过程、与被害人的亲属交涉赎金等行为,且索要赎金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大,陈某某作用积极、主动,应认定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指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解救出人质,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陈某某是服刑人员,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在取保就医期间又犯罪,应按照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犯前罪剩余刑期为五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摩托车1辆、手机2部、手机卡23张、仿五四式玩具手枪1支予以没收,均依法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我是1953年2月1日出生;我没有主动提议绑架,是同案人贝锐涛先提出,我系被动参加,且没有实际动手绑架被害人;面包车和摩托车都不是我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我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我阻止了绑架犯罪后果的发生,应认定是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陈某某因需钱用,便向贝锐涛(已判刑)提议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后陈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伙同贝锐涛物色了绑架对象魏某宇(13岁)以及藏匿人质的地点,并多次对魏某宇进行跟踪以了解情况。同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哈飞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某号)搭载贝锐涛来到惠州市惠东县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贝锐涛下车等候,见魏某宇上学经过此处即尾随在后,当魏某宇行至陈某某停车处时,贝锐涛上前将魏抱上车,和陈某某一起捆绑魏某宇的手脚并蒙住其眼睛,然后陈某某开车和贝锐涛一起将魏某宇带到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一果场内,贝锐涛在果场内搭好一个帐篷,将魏某宇拘禁在帐篷里。陈某某与贝锐涛商量向魏某宇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并商定由贝锐涛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某负责索要赎金。后陈某某向魏某宇的父亲魏某迪打电话、投递恐吓信件,索要赎金港币120万元,魏某迪报警。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镇大另地二巷9号门前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许在小禾洞村果场内抓获贝锐涛,魏某宇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绑架地点在惠东县平山平深路时代广场工地门前;藏匿人质地点在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村道YN05/12km+400m处北侧一果园内。进入该果园21米处一荔枝树下方有一顶蓝黄色帐篷,帐篷周围均为果树和草丛,该帐篷长1.8米、宽1.1米、高1.2米,在帐篷内有一名身穿惠东中学校服的学生。解救人质后,公安人员在帐篷内发现透明胶带、油芯带、电池、灰白色粗布手套、布条(10.5cm×32.1cm)、剪刀、扳手、螺丝刀和铁皮等工具,在帐篷外地上发现灰白色粗布手套、透明胶带、布条(9.4Ccm×32.1cm)、红色铣刀、蓝色墨水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藏匿人质地点发现的上述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搜查现场时还提取了在帐篷附近草丛中发现的一把红色胶把的斧头。
2、被害人魏某宇写给家里的两张字条,证实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某面包车、摩托车、手机、手机卡、仿五四式玩具手枪等物品;在被害人父亲魏某迪处扣押被害人魏某宇书写的字条两张、电话卡1张。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父亲魏某迪手机号码在2012年11月20日-2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陈某某手机号与其寄给被害人父亲的电话卡在2012年11月22、2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5、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车辆检验证明,证实:送检的摩托车、面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未被凿改,是原号码。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作案使用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为粤某号,车主杨某星,2005年购买;摩托车所有人是陈国权,2009年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和峰田牌摩托车在公安网全国被盗抢车辆中未发现有被盗窃记录。
9、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延期审批表,收监通知书,证实:上诉人人陈某某判刑、减刑、批准保外就医与延期保外就医与收监情况。
10、被害人魏某宇陈述:2012年11月20日7时许,我一个人上学。走到老法院对面一建筑工地时,当我走过建筑工地门前停放一辆银灰色小型面包车,在我身后有一男子抱住我,把我抱上包车上,然后用手把我的手反扣,并按住我后背,然后一男子就捆绑住我的手,之后又捆绑我的脚,并用胶纸缠住我的头,在我眼睛被缠住时我看见一个带着一顶帽子手拿一条木棍的男子。他们将我捆绑好后,就开车走,约30分钟左右,他们就将我隐藏到一个有好多果树的地方,之后就留下一个人看守我,另一个人开车离开。之后那个人回来,问我的家庭情况及家人电话号码,对方问我家里人可以出多少钱来赎我,我说5万至10万元,后听他们说要我家人给50万元,我在那里呆了4天3个晚上,对方都是用普通话和我讲话的,我没怎么看清对方的样貌。
被害人魏某宇指认作案车辆为小面包车,并辨认出贝锐涛是绑其上车,并在果场内看守自己的人。
11、证人魏某迪(被害人父亲)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12时35分许,我手机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他说魏某宇在他手上,问我出多少钱赎回儿子。下午17时多,绑匪又打电话来叫我拿120万元港币赎回我儿子。我接了电话就报警了。第三天13时许,对方又打电话叫我到中航城对面梅庄花盘后拿一个烟盒内有二封信,信是我儿子魏某宇写的,内容说“爸爸快来救我,我不想死”,信封内还有一张电话卡号。19时许,对方又用电话打这个电话卡向我要赎金。到第四天(11月23日)又打电话来催,17时许,公安打电话说我儿子被解救出来了。
12、证人魏某群(被害人姑姑)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有一个陌生电话打到家里的固定电话,但对方没出声,后来听魏某迪说魏某宇被人绑架,然后翻出这个电话与打给魏某迪的电话比对,是同一号码。
13、证人曹某婷(被害人学校老师)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7时20分开始,就没有看到魏某宇来上课,家长也联系不到他。
14、同案人贝锐涛的供述: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和我到一间大排档吃宵夜,后陈某某就跟我说跟他去做点财路,去绑一个人,说只要我将那个人拉上车去捆绑,然后找个地方将他看管好就可以,其他的事都不用我去理,到时候分点钱给我,我因生活贫困,就同意和他一起去绑架勒索他人钱财。当时陈某某说我胆小怕事,要是绑架大人就肯定不成,于是我们二人就商量去绑架小孩勒索他们家属的钱财。商量好后,由他准备工具,我们二人一起去寻找作案目标和藏匿人质的地方。后我和陈某某去到平山周边学校寻找那些单独一个人去上学或者比较晚回家的学生下手,发现魏某宇单独一个人比较晚回家,我和陈某某就多次跟踪他,将他确定为绑架的的对象。2012年11月2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陈某某开着他那辆红色豪迈摩托车到我家里搭载我来到金利宾馆,将摩托车放好后,我们就开着银色小型面包车来到平山平深路老法院对面一建筑工地门前的路边等候,当看到物色好的那名被害人上学,我就尾随他一起走,但走到小型面包车旁时,我见陈某某早就将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并坐在车门旁边的座位上,我就及时上前从那名被害人后面抱住他,将他强行拉上车去,陈某某就将门关好,并和我一起用绳索将被害人手脚捆好,用纸挡住住他的眼睛然后用胶纸缠好,我看住被害人,陈就开车搭载我们去梁化镇小禾洞的一果场内,到了果场内我从车上拿了一张露天帐篷,并将帐篷安好,我看守初中生,陈某某就开车走了。后陈某某骑着他那辆红色摩托车回来,问被害人的名字及他父亲的名字、电话号码和家里的电话号码,由陈某某与他家人联系,索要赎金50万元。连续几天我都看守住被害人,第三天时,陈某某叫被害人写纸条给他家人,并放了一张电话卡一起送给被害人父亲。11月23日上午,陈某某先离开了。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就到我们隐藏人质的地方将我抓住,人质获得解救。我们作案用的面包车、摩托车以及绳索、塑胶纸、帐篷等工具都是陈某某提供的,斧头是陈某某拿来的,我问他用来做什么,他说用来防身。
经辨认照片,贝锐涛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他的同伙,并指认绑架人质地点和藏匿人质的现场、陈某某叫被害人魏某宇写的两张字条和绳索、塑胶纸、斧头等作案工具。
15、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初,我和贝锐涛说我没有钱看病,贝锐涛也说他没有钱用,我就提出绑架搞点钱用,贝知道我以前绑架过他人,所以就同意了,作案工具由我来准备,我有一辆红色峰田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是我2010年花7000元买来,车牌是粤某号,后该车牌被盗,我就挂了一个假车牌粤某号,车上有鞋带、胶带、帐篷、在网上买的信号屏蔽器。2012年11月20日6时许,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贝锐涛到丽景华庭后面我停放面包车的地方,将摩托车停放在金利宾馆门前,我就驾驶面包车搭载贝锐涛来到新平大道时代广场路边,贝下车后去寻找绑架目标。约20分钟,贝就把被害人魏某宇(事后才知道他名字)抱上车,并用鞋带绑住魏某宇。我就开车去到梁化镇小禾洞一果园内。在果场内贝锐涛看守住被害人,并问出被害人的父亲电话,然后我打电话给被害人父亲,说“你的小孩在我手上,你出多少钱”,21日上午,我让被害人用自己的作业本写了一封信给他父亲,上面的内容是信封里面有一张电话卡,让他拿这张电话卡和我联系。晚上被害人问我要他家里多少钱,我就随口告诉他要50万,2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被害人父亲说要120万港币。打完我骑摩托车回果场等,直到23日下午我回家的时候被公安抓获。我双腿残疾,我驾驶的面包车是改装过的,刹车系统可以用手控制,油门那里有一个弹簧,抬腿就可以加油门。关押的果场是我们事先选好的,是我带公安抓获贝锐涛,也是我带公安去找到人质魏某宇的。
经辨认照片,陈某某辨认出贝锐涛就是一起绑架的同伙,并指认出面包车、摩托车、手机、电话卡、绳索、塑胶纸、仿真手枪、斧头等作案工具,寄给被害人父亲的电话卡,及其叫被害人魏某宇写的两张字条。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于1964年11月13日,且其称出生于1953年2月1日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贝锐涛提议绑架勒索,两人共谋作案方法,在绑架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与同案人贝锐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贝锐涛及被害人魏某宇均证明陈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故陈某某上诉称其系被动参与作案,没有实际动手绑架被害人,与事实不符。(2)在被害人的父亲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去到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3)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属实,但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作了从轻处罚。(4)陈某某及同案人虽未勒索到赎金即被抓获,但二人已对被害人实施了挟持、拘禁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既遂,依法也不属于犯罪中止。(5)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绑架过程中使用面包车是其本人的,且将面包车买回后为方便自己驾驶将面包车进行改装,现翻供不承认面包车是其本人财物,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经查登记在陈某某儿子陈国权名下,且登记时陈国权已是成年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摩托车是陈某某本人的财物,故陈某某关于该方面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结伙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纠集同案人、预谋并参与绑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涉案财物摩托车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缴获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三、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手机2部、手机卡23张、仿五四式玩具手枪1支予以没收,均依法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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