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某危险驾驶缓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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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某(自报名),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禅城区南庄镇罗格上边村向南街八巷5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冼某某酒后驾驶粤EH****号小汽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二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案发时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静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何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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