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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12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店三楼,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3、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西侧房间内,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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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12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店三楼,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东侧房间内,容留张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3、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三楼西侧房间内,容留张某、范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由张某提供的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端学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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