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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龚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申某某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3)刑三复9873661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撤销本院(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基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共谋由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运至重庆市永川区贩卖牟利,由申某某负责联系货源,陶某某负责销售。后申某某电话联系“小张”(另案处理),商定以每颗12元的价格在云南省景洪市交易“麻古”60000颗,申某某将“小张”指定银行账号告知陶某某后,由陶某某以他人名义向该账号汇款72万元用于购买“麻古”。申某某又安排被告人龚某某以货运为掩护,将该60000颗“麻古”从景洪市运回永川区,并许诺给予每颗4元的好处费。同年2月下旬,龚某某驾驶东风天龙货车将该60000颗“麻古”(约重5000余克)由景洪市运回永川区并交给陶某某,陶某某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获赃款140余万元,后将其中24万元作为好处费交龚某某,剩余部分用于与申某某再次购买“麻古”。
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共谋购买10万颗“麻古”运回永川区贩卖牟利,仍由龚某某负责运输“麻古”。申某某通过电话同“小张”商定以每颗12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万颗“麻古”,申某某将“小张”指定银行账号告知陶某某后,由陶某某以他人名义向该账号汇款共计120万元。3月16日,龚某某驾驶东风天龙货车从永川区出发至景洪市运输毒品。3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受他人安排,驾驶一辆丰田轿车在景洪市嘎洒收费站外接到“小张”安排他人送来的10万颗“麻古”,并放于轿车后备箱内。同日23时许,杜在景洪市皮二停车场附近红绿灯处将该10万颗“麻古”交付龚某某,龚某某将上述“麻古”分包后藏匿于其东风天龙货车驾驶室上方物品柜内。3月20日23时许,龚某某驾驶装有毒品“麻古”的东风天龙货车在返回重庆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麻古”净重8871克。经检验鉴定:送检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绿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4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申某某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麻古8871克亦未流入社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毒品麻古8871克在云南被查获,此次所负责的销售毒品行为尚未实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低于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4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受人安排运输毒品,其中8871克毒品麻古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净重8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受人安排运输毒品,毒品麻古8871克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全部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对违禁品毒品麻古8871克及犯罪所使用的工具OPPO灰色手机一部、MOTORLA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处理。
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申某某在本案中未出资,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低于陶某某,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经查证属实,被检举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重大立功,建议对申某某依法改判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检察机关和上诉人、辩护人在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方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申某某未出资,且申某某的地位作用小于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申某某、陶某某2人到案后,对于购毒资金一直供述不一,申供称全部由陶出资,陶供称系2人共同出资;但申某某、陶某某均供认:第一次贩卖毒品麻古6万颗后,所得款项存放陶某某处作为2人下一次由云南购买毒品运回重庆贩卖的毒资。本案中,申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并安排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非小于陶某某,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申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本院原二审中,申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申某某所判死刑进行复核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申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了杨某贩卖毒品“麻古”2.4万颗的重大犯罪案件。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犯罪线索反馈函、起诉意见书、被检举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重审时开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6万颗,其中10万颗重量为8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安排运输,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申某某在审理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申某某审理中的重大立功情节,对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申某某给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上诉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寅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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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龚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申某某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3)刑三复9873661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并撤销本院(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基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共谋由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运至重庆市永川区贩卖牟利,由申某某负责联系货源,陶某某负责销售。后申某某电话联系“小张”(另案处理),商定以每颗12元的价格在云南省景洪市交易“麻古”60000颗,申某某将“小张”指定银行账号告知陶某某后,由陶某某以他人名义向该账号汇款72万元用于购买“麻古”。申某某又安排被告人龚某某以货运为掩护,将该60000颗“麻古”从景洪市运回永川区,并许诺给予每颗4元的好处费。同年2月下旬,龚某某驾驶东风天龙货车将该60000颗“麻古”(约重5000余克)由景洪市运回永川区并交给陶某某,陶某某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获赃款140余万元,后将其中24万元作为好处费交龚某某,剩余部分用于与申某某再次购买“麻古”。
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共谋购买10万颗“麻古”运回永川区贩卖牟利,仍由龚某某负责运输“麻古”。申某某通过电话同“小张”商定以每颗12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0万颗“麻古”,申某某将“小张”指定银行账号告知陶某某后,由陶某某以他人名义向该账号汇款共计120万元。3月16日,龚某某驾驶东风天龙货车从永川区出发至景洪市运输毒品。3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受他人安排,驾驶一辆丰田轿车在景洪市嘎洒收费站外接到“小张”安排他人送来的10万颗“麻古”,并放于轿车后备箱内。同日23时许,杜在景洪市皮二停车场附近红绿灯处将该10万颗“麻古”交付龚某某,龚某某将上述“麻古”分包后藏匿于其东风天龙货车驾驶室上方物品柜内。3月20日23时许,龚某某驾驶装有毒品“麻古”的东风天龙货车在返回重庆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麻古”净重8871克。经检验鉴定:送检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绿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4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申某某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麻古8871克亦未流入社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陶某某参与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毒品麻古8871克在云南被查获,此次所负责的销售毒品行为尚未实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低于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4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受人安排运输毒品,其中8871克毒品麻古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净重8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受人安排运输毒品,毒品麻古8871克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全部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对违禁品毒品麻古8871克及犯罪所使用的工具OPPO灰色手机一部、MOTORLA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处理。
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申某某在本案中未出资,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低于陶某某,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经查证属实,被检举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重大立功,建议对申某某依法改判死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检察机关和上诉人、辩护人在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方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申某某未出资,且申某某的地位作用小于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申某某、陶某某2人到案后,对于购毒资金一直供述不一,申供称全部由陶出资,陶供称系2人共同出资;但申某某、陶某某均供认:第一次贩卖毒品麻古6万颗后,所得款项存放陶某某处作为2人下一次由云南购买毒品运回重庆贩卖的毒资。本案中,申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并安排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非小于陶某某,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申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本院原二审中,申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申某某所判死刑进行复核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申某某提供的线索破获了杨某贩卖毒品“麻古”2.4万颗的重大犯罪案件。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犯罪线索反馈函、起诉意见书、被检举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重审时开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6万颗,其中10万颗重量为8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安排运输,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申某某在审理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申某某审理中的重大立功情节,对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申某某给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上诉人申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寅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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