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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武隆县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G7****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由涪陵区白涛镇816科技大厦停车场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涛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生与肖某某驾驶的渝G8****小型客车碰撞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肖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及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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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武隆县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6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G7****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由涪陵区白涛镇816科技大厦停车场出发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涛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发生与肖某某驾驶的渝G8****小型客车碰撞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肖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及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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