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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渝GW****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白鹤公园附近路段出发往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广场路南门山菜市场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梅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4.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隔离护栏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周某某修车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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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渝GW****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白鹤公园附近路段出发往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广场路南门山菜市场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梅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抽血检验。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梅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4.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赔偿了隔离护栏维修费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周某某修车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0元并获得了谅解。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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