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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渝G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杨某某从新妙火车酒楼向新妙**集团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妙204省道开平粮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1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 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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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渝G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杨某某从新妙火车酒楼向新妙**集团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妙204省道开平粮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1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 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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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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