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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生于197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姣、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秦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何某经营泸州到宁夏银川线客运车辆,按规定其所经营的银川外籍车辆不得在合江县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何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3年春节期间,何某在合江县某酒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罗X现金4000元。
之后,在2013年2月至8月,何某按照2月至4月每月6000元标准、5月至8月每月5000元标准送给罗X感谢费现金共计38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何某在合江县尚西国际附近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3000元和中华烟一条。
之后,又按照2月至4月每月6000元标准、5月至8月每月5000元标准送给罗X感谢费现金共计38000元。
为掩饰犯罪,罗X在2015年5月9日和10日分两次退还何某现金83000元。
2.赵某系经营合江到福建晋江线客运车辆车主,春运期间为补充运力,赵某调来外籍车辆在合江县违规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赵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3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合江县罗X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川源新城,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20000元。
2015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原合江县公安局宿舍旁的广场,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20000元。
3.陈某系经营贵州赤水到内蒙古包头线客运车辆车主,春运期间为补充运力,陈某调来外籍车辆在合江县违规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陈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2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麻辣空间楼下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5000元。
2013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北塘巷子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北塘巷子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另,被告人罗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25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罗X主动将5万元赃款上缴国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犯受贿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只收受何某42000元,具体是2013年在某酒店收4000元,之后收了4次5000元;2014年在尚西国际附近收了3000元,之后收了3次5000元。
第二起事实中赵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送的20000元,每次都用其中10000元发给了下面的同事。
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金额最多只能认定为98000元。
被告人罗X收受何某的金额认定为43000元为宜,何某只是中间角色,罗X和何某对金额都是含糊不清的。
2.收受赵某的5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应赵某的明确要求,分给了科室的其他人员,不应计算为罗X的受贿金额。
3.被告人罗X属自动投案。
4.罗X检举王某受贿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何某经营泸州到宁夏银川线客运车辆,按规定其所经营的银川外籍车辆不得在合江县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何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3年春节期间,何某在合江县某酒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罗X现金4000元。
之后,在2013年又四次分别送给罗X5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何某在合江县尚西国际附近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3000元和中华烟一条。
之后,在2013年又三次分别送给罗X5000元。
何某共计送给罗X42000元。
2.赵某系经营合江到福建晋江线客运车辆车主,春运期间为补充运力,赵某调来外籍车辆在合江县违规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赵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3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合江县罗X家楼下,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川源新城,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20000元。
2015年春节期间,赵某在原合江县公安局宿舍旁的广场,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20000元。
3.陈某系经营贵州赤水到内蒙古包头线客运车辆车主,春运期间为补充运力,陈某调来外籍车辆在合江县违规载客。
被告人罗X利用其担任合江县运管所稽查股股长的职务,为赵某经营的车辆提供便利。
为感谢罗X的关照,2012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麻辣空间楼下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5000元。
2013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北塘巷子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北塘巷子其驾驶的车内,以拜年名义送给罗X现金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罗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25000元贿赂的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罗X退还给何某的现金已被扣押上交检察机关,罗X也主动将5万元赃款上缴国库。
3.被告人罗X检举揭发王某收受陈某的贿赂线索,王某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并对王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提起公诉时起诉书未指控王某收受陈某贿赂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聘用干部审批表,合人资(1995)515号、合运管〔2012〕158号文件,参公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稽查股职能》、《股室负责人职责》、合江运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到案情况说明、合江县运管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罗X的供述,证人何某、赵某、陈某、韩某、叶某、李某、谭某、杨某、胡某、先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营协议、延续经营客运班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罗X收受何某的金额,经查,罗X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笔录,均供述其收受何某83000元,但其中三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2015年5月15日13时(第一次)讯问,罗X承认是83000元,侦查人员问其对方是如何给的,其回答拿钱时没有具体数金额,侦查人员随即给其计算出83000元的具体来源;2015年5月15日21时(第二次)讯问中罗X对金额提出异议,说具体情况记不清楚,83000元的金额是何某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账单情况;2015年5月16日9时(第三次)讯问中,罗X提出2月至8月每月给其送钱是对方提供给检察机关后他才知道,经其详细回忆,这两年送给他的不超过8次,不可能一个人得了83000元。
2015年5月29日14时(第五次)讯问,罗X供述收受何某共42000元,还供述每次的地点、金额等。
在2015年8月13日、14日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讯问,均供述收受何某共42000元。
综上,罗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其对83000元的金额多次提出异议,在审查起诉、庭审中均供述收受42000元。
其退还何某83000元,是因对方说送了七八万,具体多少金额也不准确。
罗X收受何某的现金系魏某拿给肖某,肖某转给何某,何某再拿给罗X,其间肖某、何某都分别提取了部分,二人究竟提取了多少,无法查清。
故,罗X具体收受何某多少金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42000元为宜。
关于收受赵某受贿金额,经查,现无证据证明罗X分给其下属人员,且赵某在侦查阶段陈述是让罗X自己安排,故该笔金额应全部计入罗X的受贿金额。
关于被告人罗X是否系自动投案,经查,本案系检察人员到罗X所在单位楼下将其带走,并非自动投案。
关于被告人罗X是否构成立功,经查,其检举他人的事实未查证、未指控,故不能认定立功,但对其检举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罗X在侦查阶段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陈某贿赂的事实,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为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1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远平
审判员许燕
人民陪审员袁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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