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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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1年10月10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展,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云颖,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展、马云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至2013年,被告人张×1在担任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副主任及北京市人才开发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苑x、蔡xx、王xx、王x四人亲友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并在进京落户事项中为上述四人谋取利益。

2011年,被告人张×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苑芳在进京落户事项中谋取利益。

2012年,被告人张×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蔡田田在进京落户事项中谋取利益。

2013年,被告人张×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2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王妙然在进京落户事项中谋取利益。

2013年,被告人张×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崔×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并为王辰在进京落户事项中谋取利益。

2016年5月,被告人张×1在接受北京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王展、马云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1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退缴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苑×、朱×、张×2、田×、张×3、孙×、王×1、张×4、崔×、王×2、郝×、夏×、张×5的证言,苑x、蔡xx、王xx、王x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进京审批材料、入职登记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非京生源接收工作流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1主体材料及职责分工说明,张×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收据、移送清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1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此范围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岩
人民陪审员郑凯
人民陪审员孙雨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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