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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到辩护人丁忠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扬中市开发区长江村1033号的家中容留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7次。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6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6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6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6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6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0.2016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1.2016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2.2016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3.2016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4.2016年7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5.2016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6.2016年7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7.2016年7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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