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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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四川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 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四川省船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安置区**号。因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6年4月2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2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去至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门市外公路边,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 盗窃尹某某渝A*****轿车车内零钱50元、 7包硬中华香烟以及电子经纬仪1个, 经重庆市潼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3186。
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良军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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