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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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12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童话森林茶楼”旁的夜市摊吃烧烤。期间,骆某某和崔某某到旁边巷道内小便时,碰见被害人姜某某,认为被对方嘲笑,遂伙同一起饮酒的范某某等人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姜某某第8、9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全某某、何某某、范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17年2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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