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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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8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东林矿工广场邮政银行对面路口的马路边,以伸手拉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车内驾驶座位和副驾驶座位中间位置的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以及钥匙、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二)2016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农贸市场门口,以伸手拉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
(三)2016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东林矿工广场旁边的马路边,以伸手拉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LV钱包一个、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
2016年12月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商场附近的一个公厕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女式手提包、钱包、银行卡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商品销售单等;
3. 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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