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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公园乒乓球运动广场东侧竹林梯坎处,蒙面持刀对被害人霍某某和陈某某实施拦路抢劫,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并抢走被害人霍某某身上所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将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头套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被害人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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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公园乒乓球运动广场东侧竹林梯坎处,蒙面持刀对被害人霍某某和陈某某实施拦路抢劫,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并抢走被害人霍某某身上所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将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头套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被害人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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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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