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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1********,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本案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其家里饮酒,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情况下,熊某某驾驶其渝BN****蓝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13时许,其行驶至凉风村松树湾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熊某某被民警抓获。20时23分许,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熊某某的静脉血送鉴定。经鉴定,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 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 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鉴于熊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故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2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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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1********,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本案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其家里饮酒,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情况下,熊某某驾驶其渝BN****蓝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13时许,其行驶至凉风村松树湾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后熊某某被民警抓获。20时23分许,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熊某某的静脉血送鉴定。经鉴定,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 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熊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 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请依法判处。鉴于熊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故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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