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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均另案处理)因前往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不成,共谋抢劫。同月6日19时许,三人到李某乙家门外,李某某以问路为由骗李某乙将门打开,并趁机将李某乙嘴巴捂住。三人采用拳脚殴打、刀背拍打、衣服蒙头、绳索捆绑等手段将李某乙控制。李某某将李某乙压倒在地,丁某乙、丁某甲趁机在李某乙家翻找到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三人将赃款共同消费部分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
2016年9月13日,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残疾证等书证;
2. 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晓星
2016年1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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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甲、丁某乙(均另案处理)因前往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不成,共谋抢劫。同月6日19时许,三人到李某乙家门外,李某某以问路为由骗李某乙将门打开,并趁机将李某乙嘴巴捂住。三人采用拳脚殴打、刀背拍打、衣服蒙头、绳索捆绑等手段将李某乙控制。李某某将李某乙压倒在地,丁某乙、丁某甲趁机在李某乙家翻找到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三人将赃款共同消费部分后,每人分得人民币800元。
2016年9月13日,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残疾证等书证;
2. 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白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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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贾晓星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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