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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蒋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酒店”**号房间休息。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蒋某某所保管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盗走,在该酒店一楼大厅自助银行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到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的方式,将陈某某卡上的人民币5万元盗走。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西南宁火车站广场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银行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兰
2017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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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蒋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酒店”**号房间休息。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蒋某某所保管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盗走,在该酒店一楼大厅自助银行取款机上,通过转账到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上的方式,将陈某某卡上的人民币5万元盗走。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西南宁火车站广场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银行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兰
2017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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