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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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新都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鲁能星城”四街区**栋**被害人杨某乙家外,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家中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潘多拉珠宝手链、一块价值人民币2615元男士浪琴手表、一部价值人民币388元的魅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9元的白色OPPOR7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杰尼亚黑色手包和一枚钻戒、一部佳能单反相机、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个蓝色GUCCI女士挎包、一部苹果平板电脑ipad air、一部苹果ipod Touch(均未能鉴定价值)等物品盗走。之后,在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人民币将盗得的佳能单反相机、金色苹果平板电脑、绿色ipod touch,索尼卡片数码相机出售给唐某乙(另案处理)。
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且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汇价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刑事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伟   
代理检察员:杨 玲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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