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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88********,出生地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省玉林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西站公交车站搭乘8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余松路与松石支路的转弯路段时,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钢制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划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三十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
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钢制刀片,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伟
代理检察员:杨 玲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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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88********,出生地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省玉林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西站公交车站搭乘8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渝北区余松路与松石支路的转弯路段时,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钢制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划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三十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
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钢制刀片,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表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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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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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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