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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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路**号附**号** (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重庆**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镇**村**水库**(小地名),盗伐重庆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杉树共计83株,后雇用邹某某、朱某某负责搬运、何某某负责运输,将上述盗伐的林木出售给汪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杉树立木蓄积为9.0145m3。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森林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锯、盗伐的林木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林权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韦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林木蓄积量鉴定报告、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达9.01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华桥   
代理检察员:刘洋洋   
2017年1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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