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盗窃罪一案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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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竹器街时雨网吧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 6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6年12月5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塞宝利洗车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
2.发票、登记表、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佟  琳   
2017年1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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