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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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008年10月、2013年7月、2016年6月分别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钱财,商定以“丢包”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2016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银海市场内物色对象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丢包后假装捡起并邀约被害人刘某某到巷子内分钱。被告人杨某某赶来以丢失钱包及黄金首饰为由,查看刘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并将该首饰交由王某某,王某某趁机将首饰握在手中,假装将首饰及丢包放进刘某某的提袋内。后王某某、杨某某以对质为由离开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8871元。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购物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价格鉴定意见。
       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钱财,商定以“丢包”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菜市场附近物色对象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丢包后假装捡起并邀约被害人刘某某到巷子内分钱。被告人王某某赶来以丢失钱包及黄金首饰为由要求查看刘某某的黄金手镯及戒指,后张某某将丢包放到刘某某的提袋内,并骗刘某某以该黄金首饰作抵押,王某某、张某某便以对质为由离开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骗的黄金戒指及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6元。
2016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金开菜市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金耳环1副、项链1条,普通手链1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耳环及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3648元。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购物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诈骗中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娜   
2017年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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