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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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红太阳KTV饮酒。次日1时许,李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南街与至力街路口时,因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倒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李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泽东   
2017年2月2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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