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7-03-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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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香国桥头,趁被害人蓝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9月13日14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香国酒店门前,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夺其手提包一个,因刘某某紧拉手提包,郑某某未能抢夺成功。
2016年9月13日16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拓新红城大门外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1元。
2016年9月13日18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西南大学门前,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抢走其布包一个,被抢布包内有人民币42元及金色极米牌手机一部(型号F7S)。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极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2016年9月14日10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澎湖湾外马路边,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730元、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香烟、银行卡等物品。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该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4元。
2016年9月14日17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拓新红城“百特汽车美容会所”门前,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40元、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购物卡等物品。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23元。
2016年9月15日17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移动公司门前,趁被害人傅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70元、充电宝、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9月16日21时许,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市荣昌区碧水西城桥头“荣发汽修厂”门前,趁被害人喻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元、身份证等物品。
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安富街道红庙村将郑某某抓获。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领条、收据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霖   
2016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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