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邓某因在2016年8月与拆迁办协商事宜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对对拆迁办的工作及工作人员随意辱骂,对办公室办公电脑等办公物品进行损坏。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邓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能够推定控方指控邓某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为第六项,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但本案事发地为拆迁办,理应属于办公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就本案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方面,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价格认定主体为电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其次,上述价格系该电脑公司基于市场法认定的,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损失财物的性质,应当依据价格法予以认定。所内律师团队在赞同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外,亦从本案物证提取与价格认定的同一性方面进一步为本案丰富了辩点。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邓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能够推定控方指控邓某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为第六项,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但本案事发地为拆迁办,理应属于办公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就本案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方面,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价格认定主体为电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其次,上述价格系该电脑公司基于市场法认定的,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损失财物的性质,应当依据价格法予以认定。所内律师团队在赞同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外,亦从本案物证提取与价格认定的同一性方面进一步为本案丰富了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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