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蓉,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蓉应朱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帮助其代购毒品。
被告人邹蓉在先行收取朱某某毒资300元及好处费100元后,从他处购得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6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白象街XX号X-X家中将其中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朱某某,之后又将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另获取毒资200元。
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两小包共净重1.5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200元。
被告人邹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蓉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蓉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邹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
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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