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刑初12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梁俊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港兴小区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梁俊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梁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梁俊因该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俊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违反法律规定,贩卖0.37克甲基苯丙胺及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梁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梁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俊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梁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刑期折抵九日。)
三、查获的0.37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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