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波(绰号波娃),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罗文波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文波在大足区疾病控制中心旁的“龙禾”酒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舒某某。公安民警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罗文波、舒某某、张欢等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文波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袋,经称量重0.72克、冰毒疑似物一大袋,经称量净重4.18克,麻古疑似物一瓶,其中一颗麻古疑似物为绿色,经称量净重0.08克,另外16颗麻古疑似物为红色,经称量净重1.52克,现金500元。从舒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分别净重0.30克、0.43克,红色麻古疑似物4颗,经称量净重0.25克。毒品共计净重量7.48克。2016年8月8日,从被告人罗文波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和卖给舒某某的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文波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且他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在黄某住的地方吸食毒品,系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吸毒人员舒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文波,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次日进行交易。2016年7月28日16时许,罗文波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禾酒店,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与舒某某,舒某某将500元毒资交与被告人罗文波。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文波身上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两包(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十七颗(净重1.6克)、现金500元;从舒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净重0. 25克)。
被告人罗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因吸毒,被告人罗文波于2016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罗文波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提取信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舒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文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文波辩解,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经查,罗文波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罗文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文波称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罗文波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48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爱廷
人民陪审员 杨华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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