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友,男,生于1964年5月5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文友接到周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塔尔门重百电器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次日0时30分许,双方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邓文友以2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冰毒)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依法从周某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小袋;从被告人邓文友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4小袋、现金200元及白色直板手机1部;并对上述搜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经称量,从周某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重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重0.20克,从被告人邓文友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重2.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重0.4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邓文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文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各贩卖0.37克和0.2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2.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0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中,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文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文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文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0克及白色直板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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