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于2016年10月20日0时5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白象宾馆902房间,将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获取毒资200元。
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李强,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捉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庞茂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立功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
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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