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黎克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系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晏某于1991年进入该院药剂科工作。2008年,被告人晏某担任该院药剂科药品采购员工作,负责该院药品采购、联系药品供应商配送药品以及审查药品供应商的资质等事宜。2009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晏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黄某好处费共计12.9万元。2016年2月2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晏某从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药剂科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晏某任药品采购的情况说明材料、药剂科工作职责的说明、药剂科负责人的工作职责的说明、药剂科各级岗位职责、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制度、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药品采购流程表、基本药品及非基本药品采购和支出管理制度、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关于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的通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工作制度、医院药事委员会章程、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药事委员会会议议程及会议记录、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与重庆市江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嘉事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药品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药品清单、药品库房采购计划单、记(转)帐凭证等材料、退赃凭证,证人漆某、田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黄某、黄某某、张某、梅某的陈述,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晏某并非主动索贿,而是被动的收受,其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交代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向本院缴纳13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二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代伟
人民陪审员谭彬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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