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贿赂事实的,构成自首并被判处缓刑——詹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局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勇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勇及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詹勇在担任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局长以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代表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相关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谈判等有关工作的职务之便,接受相关被拆迁企业负责人李某、余某甲及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的请托,在拆迁价格谈判及拆迁款支付过程中,给予上述企业和个人关照,并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及所有权人送予的感谢费共计35万元,

2016年3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掌握了被告人詹勇涉嫌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遂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带回调查。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余某甲和赵某贿赂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詹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詹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詹勇先后担任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期间,詹勇利用其代表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拆迁补偿谈判、监督履行拆迁协议等职务之便,接受被拆迁企业负责人李某、余某甲及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的请托,在拆迁价格谈判及支付拆迁款过程中,给予上述企业和个人帮助,并收受感谢费共计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庆市长寿区圣天湖小区外,收受重庆长寿田野电器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感谢其在拆迁价格谈判及拆迁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20万元现金。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天装饰广场附近,收受重庆皇泰制药有限公司经理余某甲为感谢其在拆迁价格谈判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5万元现金。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勇在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公楼下,收受他人代为转交的被拆迁户长寿区“金科世界城”地块上炸药仓库所有权人赵某为感谢其在拆迁价格谈判及拆迁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10万元现金。

2016年3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掌握了被告人詹勇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遂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带回调查。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收受余某甲和赵某贿赂的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勇退缴受贿所得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复函、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决定和通知、干部履历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共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党组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重庆市长寿区国土房管局委员会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重庆市长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关于赵某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事宜的请示及说明、土地房屋搬迁补偿清单、会议纪要、文件处理笺、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费用支付审批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领款单、缴款书、银行交易清单、拆迁赔偿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证人李某、郭某、余某甲、赵某、余某乙、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勇的供述及关于詹勇到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詹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詹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掌握了詹勇收受李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将其带回接受调查,詹勇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李某贿赂的事实及未掌握的收受余某甲、赵某贿赂的事实,且已全部退缴35万元受贿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詹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詹勇退缴的35万元受贿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旭

代理审判员李万飞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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