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戚某甲、孙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及“五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黄金海岸KTV娱乐期间,“五子”与被害人余某在KTV走廊因琐事发生推搡。后在KTV走廊内,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等人在“五子”的纠集下,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余某等人。被害人余某等人退回包房后,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等人强推被害人余某等人的包房门,并从门缝向包房内扔啤酒瓶。被告人戚某甲、马某等人强行推门进入被害人余某等人的包房后,对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何某、余某、徐某、涂某等人进行殴打,分别致被害人徐某、涂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何某、童某乙轻伤二级;致被害人余某、童某甲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戚某甲、马某的家属与6名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6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戚某甲、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何某、余某、徐某、涂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罗某、金某、毛某、尹某、林某、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戚某甲、孙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某甲、孙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戚某甲提出其所起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提出其未进入KTV包某内,受害人的伤势并非其所为,其处于从犯位置,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中途放弃犯罪的行为已经构成共犯脱离,请求对孙某轻判。

上诉人马某提出其没有参加走廊里的打斗。其把包某门推开进入包某后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的亲属向涉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甲、孙某、马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戚某甲、马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戚某甲、马某、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案因琐事引起后,上诉人戚某甲、孙某、马某均积极参与,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均应对造成4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戚某甲提出其所起作用较小、孙某提出其系从犯、上诉人马某提出其在包某内没有殴打被害人等理由均不能成立。(2)上诉人孙某虽未进入被害人包某内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并非主动放弃,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中途放弃已经构成共犯脱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孙某、马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上诉人戚某甲、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均已予认定。综上,原判根据戚某甲、孙某、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戚某甲、孙某、马某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畸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辩护人请求轻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甲、马某的上诉;

二、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徐洁

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勋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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