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构成自首——岳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荣奇,男,1963年2月20日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荣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3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荣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3日晚上,被害人向某3与妻子岳某4、被告人岳荣奇等人在在其岳母王某2家里吃饭。

期间,向某3与岳荣奇二人饮用一瓶白酒,饭后岳荣奇领着向某3到其二哥岳某1家住宿。

在岳某1家,向某3和岳荣奇再次饮用白酒。

在岳某1家喝酒后,向某3、岳荣奇又到岳荣奇家饮用白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

被告人岳荣奇用铁锨、镢头将向某3头部打伤,致向某3死亡。

4月4日凌晨,被告人岳荣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局。

经鉴定,死者向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岳荣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荣、向广风、向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交到法院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南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苏庄村魏山镇岳荣奇家院内,地面有一具男尸,尸体头、肩部地面上有0.95×0.7m范围的流淌血泊一处,血泊内有掉落的牙齿三颗。

血泊周边5.5×3.2m范围内有喷射血迹分布,以尸体头部为中心,呈扇形向周边喷溅,血迹形态连贯。

现场提取带血迹的铁铲一把、带血迹的镢头一把、带血迹的铁锨一把、白色“CAUPE”牌休闲鞋一双(右脚鞋跟及里侧鞋面有喷溅血迹分布),提取血迹多处。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实:(1)岳荣奇血液内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7.43mg/100ml;(2)被害人向某3血液内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21mg/100ml。

4、南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向某3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验出敌敌畏、甲拌磷、安定、舒乐安定。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岳荣奇右脚上血迹、岳荣奇左手食指上血迹、岳荣奇所穿内裤上血迹、现场院内鞋子上血迹、现场提取的铁锨上血迹、现场提取的镢头上血迹、现场提取的铁铲上血迹是向某3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岳荣奇分别从五把铁锨、镢头中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铁锨、镢头是其打死向某3的工具。

岳荣奇从五双鞋子中辨认出现场提取的鞋子是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

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在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岳荣奇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岳荣奇鼻唇沟处、颈部左侧、项部有表皮脱落,左肘部、右肘部、左膝关节、右膝关节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胸骨上窝至左锁骨有皮下出血,右手中指、右手无名指有擦伤,其双脚上可见散在血迹,左手食指指甲缝内发现血迹。

并对其左手食指指甲缝内血迹及右脚上血迹予以提取。

8、证人向某1、沈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早上向某1得知向某3被岳荣奇打死了,后委托沈某报警的情况。

9、证人王某1、乔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在王某2家吃的饭,当时只有岳荣奇和向某3喝了酒,晚上住在岳荣奇家里。

十二点后,王某1听见岳荣奇住的屋子有争执的声音和铁锨在地上铲东西的声音。

第二天早上6时许,乔某发现院子里地上躺着一个人,就喊人,后岳荣奇出来说是地上躺着的是个小偷,自己把他打倒了,已经报警了。

10、证人岳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饭时,爷爷岳荣奇和向某3喝了酒,饭后他们两个又到岳某1家喝酒,随后又到岳荣奇家里继续喝酒。

第二天早上听说岳荣奇把向某3打死了,看到向某3在院子里躺着。

11、证人岳某3证言证实:当晚在王某2家吃饭,喝酒的有爷爷岳荣奇和姑爷向某3。

回到爷爷岳荣奇家后,岳荣奇和向某3又在一起喝酒。

12、证人向某2证言证实:岳荣奇和向某3当晚在王某2家喝酒后,又到二舅爷岳某1家喝酒,最后又到舅爷岳荣奇家喝酒,喝酒中间二人发生争吵。

第二天见到向某3死了,岳某4在哭,岳荣奇说已经打110了。

13、证人岳某4、王某2、岳某1、王某3、王某4、栾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岳荣奇和向某3喝了酒,第二天向某3被打死了。

14、证人苏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早上6时许,听说岳荣奇酒后把向某3打死了。

到现场后岳荣奇说已经报警了,人是其打死的,其在现场等警察来。

后民警把岳荣奇带到了派出所。

15、被告人岳荣奇对酒后与向某3发生厮打,持镢头、铁锨等工具把向某3打死,第二天早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出警民警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岳荣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岳荣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荣、向广风、向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荣、向广风、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铁锨、铁铲、镢头各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岳荣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荣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岳荣奇作案后自首;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荣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荣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岳荣奇持镢头、铁锨等多处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关于上诉人岳荣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之理由和意见,上诉人供称其与被害人向某3喝酒过程中向某3先动手掐其颈部引起厮打的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

关于上诉人岳荣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荣奇作案后自首,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岳荣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原判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

原判根据岳荣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荣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岳荣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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