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常某某、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强强,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胡强强及其辩护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系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xxx大酒店负一楼“yyyy”洗浴中心经理,被告人胡强强系该洗浴中心服务员。2016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常某某负责提供洗浴中心房间及招揽嫖娼人员,被告人胡强强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介绍并容留卖淫女在洗浴中心卖淫。同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先后招揽嫖娼人员卢某、杨某,由被告人胡强强分别将卖淫女桂某、龙某介绍给该二人,并提供洗浴中心房间供上述人员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人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人陈某、龙某、桂某、杨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常某某、胡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强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强强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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