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罗某作为重庆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台电梯供货和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但因提供的电梯商标与合同约定的商标有出入,故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发放合格证明,电梯未取得运营资格。
罗某长期经营电梯代理销售和维护工作,在此之前一直是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地区的代理商,向客户提供A电梯的产品及维护服务。在本案罗某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正逢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内部负责人变动,且工厂停止生产电梯。为履行合同,罗某与苏州A电梯负责人协商,由罗某负责找其他电梯生产企业生产电梯,并贴A公司商标。同时,因A电梯公司已没有正常经营,公司印章不能使用,其负责人要求罗某私刻A公司印章用于已安装电梯的质量检测和维护申请手续办理。
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电梯审核过程中,发现上述商标和印章问题,因此未对该两台电梯发放合格证,并对印章进行鉴定,将收集的材料送交某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要求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
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未办理任何强制措施,罗某特委托智豪律师为其代理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若案件正式刑事立案后代理刑事案件辩护。
法律服务:
智豪律师经研究后认为,从本案案情委托人罗某可能涉嫌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
智豪律师根据本案情况,就上述相关罪名对委托人进行了专业法律分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委托人提供的电梯已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已有行政结论的前提下,不应以此罪名追究委托人的刑事责任。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此两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本案中,委托人虽在其他同类产品上使用了A电梯商标,但该使用是经过了A公司负责人许可,虽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但应向该负责人调查予以核实。经智豪律师向公安和质监局提出该问题,向该负责人予以核实,证明委托人使用A电梯商标确系得到了A公司的口头授权,行为得到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于质监局将委托人申请质检所用印章与A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一致。因此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虽然伪造印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对于印章所有人是否有许可行为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但在本案中,委托人本身就是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地区的代理商,此前办理合同及质检相关手续均是交由A公司盖章。在本案中,也有证据证明确属A公司内部问题造成该段时间无法盖章的事实,并且是A公司授意委托人私刻印章以完成电梯销售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委托人的行为并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未将印章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委托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件结果:
经智豪律师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公安机关认可智豪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要求委托人与某建设集团依据民事合同关系自行处理。
在智豪律师的帮助下,经与某建设集团多番沟通,最终委托人与某建设集团达成新的电梯改造协议,以其他品牌和型号的电梯对原有电梯进行替换,并取得了合格证,以民事和解形式结案。
智豪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协助当事人与电梯业主进行协商,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质监局调取证据及证人证言,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当事人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罗某作为重庆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台电梯供货和维护保养合同,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但因提供的电梯商标与合同约定的商标有出入,故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发放合格证明,电梯未取得运营资格。
罗某长期经营电梯代理销售和维护工作,在此之前一直是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地区的代理商,向客户提供A电梯的产品及维护服务。在本案罗某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正逢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内部负责人变动,且工厂停止生产电梯。为履行合同,罗某与苏州A电梯负责人协商,由罗某负责找其他电梯生产企业生产电梯,并贴A公司商标。同时,因A电梯公司已没有正常经营,公司印章不能使用,其负责人要求罗某私刻A公司印章用于已安装电梯的质量检测和维护申请手续办理。
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电梯审核过程中,发现上述商标和印章问题,因此未对该两台电梯发放合格证,并对印章进行鉴定,将收集的材料送交某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要求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
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未办理任何强制措施,罗某特委托智豪律师为其代理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若案件正式刑事立案后代理刑事案件辩护。
法律服务:
智豪律师经研究后认为,从本案案情委托人罗某可能涉嫌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
智豪律师根据本案情况,就上述相关罪名对委托人进行了专业法律分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委托人提供的电梯已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并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已有行政结论的前提下,不应以此罪名追究委托人的刑事责任。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此两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本案中,委托人虽在其他同类产品上使用了A电梯商标,但该使用是经过了A公司负责人许可,虽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但应向该负责人调查予以核实。经智豪律师向公安和质监局提出该问题,向该负责人予以核实,证明委托人使用A电梯商标确系得到了A公司的口头授权,行为得到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于质监局将委托人申请质检所用印章与A公司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一致。因此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虽然伪造印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对于印章所有人是否有许可行为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但在本案中,委托人本身就是苏州A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地区的代理商,此前办理合同及质检相关手续均是交由A公司盖章。在本案中,也有证据证明确属A公司内部问题造成该段时间无法盖章的事实,并且是A公司授意委托人私刻印章以完成电梯销售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委托人的行为并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未将印章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委托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件结果:
经智豪律师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公安机关认可智豪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要求委托人与某建设集团依据民事合同关系自行处理。
在智豪律师的帮助下,经与某建设集团多番沟通,最终委托人与某建设集团达成新的电梯改造协议,以其他品牌和型号的电梯对原有电梯进行替换,并取得了合格证,以民事和解形式结案。
智豪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与当事人积极沟通,协助当事人与电梯业主进行协商,申请并配合公安机关、质监局调取证据及证人证言,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当事人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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