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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